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小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小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謝小柔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27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復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間僅間隔不到1個星期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9年7月│本院109年度│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如易科罰金│8日11時│簡字第1693號│24日││27日││││,以新臺幣│許││││││││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10日,│109年7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1│同左│109年12││││如易科罰金│5日2時18│簡字第2254號│月25日││月29日││││,以新臺幣│分許││││││││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10日,│109年1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1│同左│109年12││││如易科罰金│20日5時6│簡字第2143號│月26日││月30日││││,以新臺幣│分許││││││││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