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威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助子字第433號、第563號、第56
4號、第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威志因犯竊盜罪,於先前法院之判決均依累犯論罪科刑,惟聲明異議人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審理,始發現得不以累犯規定論處,前案依累犯規定論處,顯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公平審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經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累犯之認定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故聲明異議人本件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