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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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7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俞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1.01公克)」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袋(毛重1.31公克〈1.01公克+0.30公克=1.31公克〉,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俞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83814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本案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係為警查獲同時持有大麻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麻,惟僅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其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仍應依法論處,附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煙草1袋(驗餘淨重1.01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14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2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煙草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同時為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8381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頁),然此吸食器係被告所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75號被告廖俞麟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俞麟(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安東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1.01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俞麟於警詢時及│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偵查中之供述│犯行,辯稱:扣案之大麻應係││││參加某派對,他人放置在其包││││包內等語。│├──┼──────────┼─────────────┤│2│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扣案之大麻1包係被告所有之│││:1.01公克)、臺北市│事實。│││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0│││實驗室108年7月5日│1公克)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0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耀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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