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古勝緯 被告 武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3月
2日於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1月29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於原告住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同居,詎被告於98年3月8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相信賴之義務,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以維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越南國司法履歷表、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應可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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