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及小彎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以毀損告訴人玻璃大門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洩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再生事端,殊值譴責。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無力支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鎚及小彎刀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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