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欽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瑪莎」)作為聯絡工具, 卓家慶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與楊智欽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楊智欽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與文善街口附近,卓家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轉讓禁藥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推由遭渠拘禁之 許智盛 出面交易,許智盛進入楊智欽所駕駛上開車內,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給楊智欽,並收取楊智欽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迨 許智聖 返回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128號北海儷晶202號房內,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交予卓家慶。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52分許,經警接獲許智盛之家屬報案,前往上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卓家慶,並當場查扣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9頁、第91至9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家慶、許智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卓家慶與被告聯繫購毒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32490號函暨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卓家慶另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各2份、警方查獲時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2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1包利潤大概50元,這次交易大概賺了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從購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販賣毒品價值僅2千元,獲利只有5
百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造成之危害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8包及錠劑2顆,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任意販賣,更應嚴加非難,乃法所不容,仍意圖營利而為之,且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又被告前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洵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利而為上開犯行,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對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5萬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卓家慶向被告購得之毒
品咖啡包,業經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宣告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沖泡飲品(包你發)1包檢驗前毛重3.643公克、檢驗前淨重1.850公克、檢驗後淨重1.429公克(單包純度約6.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2沖泡飲品(包你發)1包檢驗前毛重3.29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克(單包純度約7.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9公克)3沖泡飲品(包你發)1包檢驗前毛重3.779公克、檢驗前淨重2.228公克、檢驗後淨重1.814公克(單包純度約5.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4沖泡飲品(包你發)1包檢驗前毛重3.255公克、檢驗前淨重1.474公克、檢驗後淨重1.036公克(單包純度約8.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3公克)5沖泡飲品(包你發)1包檢驗前毛重3.431公克、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363公克(單包純度約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7公克)6沖泡飲品(包你發)1包檢驗前毛重3.3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69公克、檢驗後淨重1.010公克(單包純度約11.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