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伶選任辯護人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伶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逸伶明知其並無出售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後某日,向 李雨潔 謊稱:我之前曾在相機店當店員,若購買相機可拿到半價的優惠,所以1台相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出貨日期為105年2月2日云云,致李雨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月27日匯款1萬5500元至 洪佳如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洪佳如取得李雨潔匯款1萬5500元後,遂將該筆款項交給林逸伶,惟林逸伶取得該筆款項後,李雨潔並未收到向林逸伶所購買之相機且無法聯繫林逸伶,始知受騙。
二、林逸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1日20時許,在 許書茂 (另案判決確定)位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某出租套房,以幫許書茂辦理貸款為由,收取許書茂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許書茂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取得許書茂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4年7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陳素珠 ,佯裝為黃陳素珠孫媳婦,並稱: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云云,致黃陳素珠陷於錯誤,於翌(15)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至許書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黃陳素珠事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林逸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林誼雙 」之名稱在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刊登販售CasioTr150白色相機之訊息,適 蘇聖閔 於同日5時許見該訊息後與林逸伶聯繫購買,林逸伶遂將其向 吳崇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郭凌純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蘇聖閔,致蘇聖閔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0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郭凌純所有之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再由郭凌純交付予吳崇豪於同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新光三越新天地附近,轉交款項予林逸伶。 嗣蘇聖閔 因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四、林逸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NE6手機1支之訊息,適 林元貞 於同日見該訊息後與林逸伶聯繫購買,並同意先付訂金1萬2000元,林逸伶遂將其向 黃煒哲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林元貞,致林元貞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煒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煒哲提領後轉交款項予林逸伶。嗣林元貞因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五、林逸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9日1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臉書即時通通知 黃威庭 要販售IPHONE5S手機1支,黃威庭於同日見該訊息後與林逸伶聯繫購買,並同意先付訂金3000元,林逸伶遂將其向 陳盈 亦(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黃威庭,致黃威庭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 陳盈亦 上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盈亦提領後轉交款項予林逸伶。嗣黃威庭因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林逸伶,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六、林逸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林誼雙」之名稱在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刊登販售CasioTr350S橘色相機之訊息,適 吳沂臻 於同日5時許見該訊息後與林逸伶聯繫購買,林逸伶遂將其向 王湘茹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有之陽信商業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吳沂臻,致吳沂臻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28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款2萬5900元至王湘茹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王湘茹提領後轉交款項予林逸伶。嗣吳沂臻因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七、案經李雨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陳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蘇聖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元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威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沂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逸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217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李雨潔指訴。
2.證人洪佳如證述。
3.告訴人李雨潔高雄大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證人洪佳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㈡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黃陳素珠指訴。
2.證人許書茂證述。
3.證人 葉佳昇 (80年1月14日生)證述。
4.告訴人黃陳素珠之匯款憑證。
5.證人許書茂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出生日「80年8月11日」及姓名「葉佳昇」資料1份。
㈢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蘇聖閔指訴。
2.證人郭凌純、吳崇豪證述。
3.證人 陳婕婷 (83年1月21日生)證述。
5.告訴人蘇聖閔之匯款憑證。
6.證人郭凌純茄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告訴人蘇聖閔與「林誼雙」(被告林逸伶)、「陳婕婷」之聯絡訊息。
8.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出生日「83年3月23日」及姓名「陳婕婷」資料1份。
9.林逸伶與陳婕婷之臉書對話紀錄。㈣事實四部分
1.告訴人林元貞指訴。
2.證人黃煒哲證述。
3.告訴人林元貞之匯款憑證。
4.告訴人林元貞與「林誼雙」(被告林逸伶)之聯絡訊息。㈤事實五部分
1.告訴人黃威庭指訴。
2.證人陳盈亦證述(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54號不起訴處分書)。
3.告訴人黃威庭之匯款畫面。
4.告訴人黃威庭與被告林逸伶之聯絡訊息。㈥事實六部分
1.告訴人吳沂臻指訴。
2.證人王湘茹證述。
3.告訴人吳沂臻與「林誼雙」(被告林逸伶)之聯絡訊息。
4.告訴人吳沂臻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透過臉書網站社團刊登販售手機、相機之不實訊息,係
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事實三、四、五、六之告訴人蘇聖閔、林元貞、黃威庭、吳沂臻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販售之意,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則被告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核被告於事實三、
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事實一,假裝以優惠價格出售相機為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雨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相機,事後卻未收到相機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二,以幫許書茂辦理貸款為由,取得許書茂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陳黃素珠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洗錢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1次詐欺犯行、1次幫助洗錢犯行、與4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事實三、四、五、六,透過網路,以銷售手機
、相機為由,詐欺被害人蘇聖閔、林元貞、黃威庭、吳沂臻等人;於事實一亦以優惠價格出售相機為由,詐欺被害人李雨潔。另於事實二將騙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黃陳素珠受有10萬元之經濟損失。惟被告犯後努力與被害人蘇聖閔、林元貞、黃威庭、吳沂臻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李雨潔部分,因其堅持一次付清,否則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5頁)。
事實二被害人黃陳素珠部分,因被告收入有限,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已無餘力再賠償黃陳素珠10萬元(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雖經濟能力有限,惟已盡力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在釣蝦場擔任櫃檯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一子剛滿2歲,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先生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被告於事實二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二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交付帳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一向告訴人李雨潔以優惠價格購買相機而詐得155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三、四、五、六透過網路詐欺取得之財物,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蘇聖閔、林元貞、黃威庭、吳沂臻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33、145、165頁)。本院認為此部分如再為沒收之諭知,實嫌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備註1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林逸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林逸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林逸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林逸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林逸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前揭犯罪事實六所載林逸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