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時,將其110年10月1日所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張雅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日18時許,先後佯稱為賣茶業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阮博辰 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阮博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123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阮博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雲於本院審理時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供述證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犯罪之行為,辯稱:提款卡是遺失,沒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後來發現另一個玉山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才知道聯邦銀行帳戶已列警示戶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為上開帳戶申請人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27頁)。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18時許,先後佯稱為賣茶業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阮博辰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阮博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123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領出。上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阮博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阮博辰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9-
10、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全部使用之密碼都用小冊子記下來,冊子也還在我家、今天沒有帶出來等語(警卷第4、6頁)、於偵查中稱: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張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口袋等語(偵卷第11-12頁),亦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竟是寫在小冊字放在家裡,或是寫在紙張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即有不同。復供稱:我只有丟掉提款卡、開戶當天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2頁),既其能講出開戶當天只有遺失提款卡,豈會無從回憶如何遺失?又果已知悉提款卡遺失,而其內尚有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如開戶資料),亦難想像未前往警局報案,抑或電知開戶銀行自行凍結帳戶,是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3、按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成年人,且具有高職學歷,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本院卷第73頁),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都是越簡單越好,但忘記當時所寫的密碼為何,有可能是我的生日」、於本院審理時稱「密碼設定我的生日或最方便記得的號碼、不會忘記自己的生日」(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73頁),既被告設定之密碼都是越簡單越好、或以生日設定日期,顯見應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虞,其卻刻意書寫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顯屬可疑。復以,被告縱擔憂事後遺忘提款卡密碼,而認有書寫密碼必要,亦無需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任令取得提款卡者,均可利用該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致使提款卡密碼設定之功用全然喪失,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提款卡功用有所違背,被告此舉顯不合理。
4、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所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未遺失等語(警卷第4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款項亦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印章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提款卡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有取得對價;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又被告亦未親自提領詐欺贓款,並已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帳戶內之款項,而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