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褚國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3年10月8日103年度訴字第960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 褚根旺 因被告褚國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6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被告即予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蕭絨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如不服上開沒保裁定,應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
2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被告遲至104年8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印文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