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德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德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
3月2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107元之零食14包、飲料4罐及電池2組,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口袋內,僅結帳其餘選購商品即逕行自結帳櫃檯離去,適該店店員 蘇宏正 查覺有異乃予以質問並報警,謝德樹則趁隙逃逸,蘇宏正見狀後隨即上前追捕,詎謝德樹竟揮拳毆打蘇宏正右臉頰,雙方扭打在地,並發生拉扯,蘇宏正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瘀青、右手擦傷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路過之民眾與蘇宏正合力將謝德樹制伏,並經警據報到場將謝德樹當場查獲,復於其衣物口袋內起出上開竊得之物,且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蘇宏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精神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