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僑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2日108年9月11日109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3、32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3、32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0號109年度訴字第372號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31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0號109年度訴字第372號109年度訴字第372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10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8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181號(已執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0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