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賴瑩芳通譯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景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景詮與 陳汯漳林哲瑋 互不相識,緣因楊景詮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663巷與民富街口,適陳汯漳駕駛車牌號碼普通NMG-9225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哲瑋行經該處,楊景詮自認遭陳汯漳、林哲瑋瞪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車內持長刀下車,將長刀先後架在陳汯漳、林哲瑋脖子上,質問其「你在不爽什麼?」、「你在看什麼?」等語,致陳汯漳、林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楊景詮隨後逕行駕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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