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淑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危害,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按,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考,是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受情緒影響,而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其已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涉之毀損行為,另由本院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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