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PV壹瓶(驗餘毛重貳拾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福康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經鑑認內含第二級毒品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液體1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案件內保管字號為102年安字第1770號保管清單之編號1物品,所記載之物品名稱為神仙水,數量為1瓶,重量為含瓶毛重25.7公克)。上開液體1瓶既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成分,且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依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及扣案之上開液體1瓶驗前含瓶毛重實為25.81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盡,驗後含瓶毛重實為24.85公克,且經鑑驗其內實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PV、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但無俗稱神仙水之第二級毒品GHB之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上開液體1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除因鑑驗取用而滅失之部分外,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澈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析離之瓶子1個,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重量、所含毒品成分,既經鑑驗並認定如前,是聲請人上開102年安字第1770號保管清單編號1所記載之物品名稱、重量與之不符之部分,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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