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已表達有和解之意願及能力然因雙方未能會晤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0號被告張天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信安街133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入保夾金額至 曹竣智 所有,委託 曾祥瑋 管理之選物販賣機臺後,因機臺故障,無法夾取商品,張天予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座椅、滅火器砸向該選物販賣機玻璃,致座椅及選物販賣機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嗣曾祥瑋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上址店內為機臺補貨時,發現機臺及座椅毀損,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竣智、曾祥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天予之自白:被告坦承毀損犯行。
㈡告訴人曹竣智、曾祥瑋之指訴:告訴人曹竣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座椅及機臺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㈢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持座椅砸向選物販賣機機臺玻璃,致座椅及玻璃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