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參照)。
二、本院補充無罪理由如下:
㈠、對於告訴人 蔡秋金 (以下稱告訴人)的供述,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1、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自己也有去報警」(偵卷第13頁反面),但經本院檢閱全卷,並沒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5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可證。如果被告林智暐(以下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因此前去報警,為何沒有案發當日的警詢筆錄可以佐證?
2、關於被告的恫稱內容,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你為何要幫助 戴芸芬 ,信不信我會打你跟 戴芸芬德 傷勢一樣。」(警卷第11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不能幫戴芸芬,如果我再幫戴芸芬就把我打得跟戴芸芬一樣。」(偵卷第13頁)按供述人之供述如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被認為較為低下。查告訴人的供述內容,既有上述的前後變遷翻轉之情,對其供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3、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是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利害對立關係,對其供述信用性自然應該慎重評價,而且也不可以單憑告訴人的單一指訴,即遽以對被告定罪。
㈡、證人戴芸芬的供述應不足以擔保輔助告訴人的指訴:
1、證人戴芸芬雖然於106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你為何要幫戴芸芬,信不信我會打你跟戴芸芬的傷勢一樣」(警卷第7頁),但是經檢視該日的警詢經過,詢問的警察係先詢問證人戴芸芬:「據當事人蔡秋金警訊筆錄中所稱,於105年12月12日18時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醫院)急診室門口外,林智暐有對蔡秋金恐嚇,並且對蔡秋金說『你為何要幫戴芸芬,信不信我會打你跟戴芸芬的傷勢一樣』,你當時人是否在場?當時情形與對話內容為何?」證人戴芸芬隨回答:「我當時人在場,林智暐確實有跟蔡秋金說『你為何要幫戴芸芬,信不信我會打你跟戴芸芬的傷勢一樣』。」(警卷第7頁)本案司法警察是使用「置入性」、「誘導性」的詢問方法,引出證人戴芸芬的證述內容,從這一點來看,證人戴芸芬於回答前,既然已受誘導及污染,其證述信用性應該是有疑義的。
2、告訴人與證人戴芸芬2人為友人關係乙節,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第11頁),相對於此,被告與證人戴芸芬甫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打傷害證人戴芸芬,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3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9頁)。是從證人戴芸芬與告訴人、被告2人的利害關係觀察,加上告訴人係遲至106年3月26日始前去報警(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戴芸芬則更遲至106年7月2日才去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至第9頁),這一段期間告訴人與證人戴芸芬非無可能互相聯繫,提到告訴人的告訴內容,所以,對於證人戴芸芬證詞的信用性,應該也無法予以過高評價。
3、小結:證人戴芸芬證述的信用性很低下薄弱,應該沒有辦法擔保輔助告訴人供述的信用性。
㈢、尚難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在犯罪現場乙節,就跳躍認定被告有實施恐嚇的犯行: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在犯罪現場乙節,固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正面),但是這個情況證據,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或許有恐嚇的機會,並沒有辦法單憑這個情況證據,就直接認定被告會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的犯行(否則豈不是當日在醫院看診的人,都將被列為嫌疑犯?)。
㈣、 潘昭賢 即花蓮醫院 保全詹德山 即花蓮醫院醫生在警詢時也都說:不清楚在急診室外發生的事情(警卷第14頁、第23頁)。因此,也無法依據證人潘昭賢、詹德山2人的證詞,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的上訴,應該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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