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上訴人 鍾雲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雲華犯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理由謂:「…至於自行偽造所列舉之文書,依原案科刑,未免過苛,本案以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變造他種文書有別,故擬從修正案增入本條,科以較輕之刑。」立法者既已例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4類文書,多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變造公私文書有別,故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則行為人偽造、變造為此4類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如護照條例)外,即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排除一般規定之偽造、變造公私文書罪之適用。至於被告於具體個案偽造、變造此4類文書之目的為何、情節之輕重,則非所問。即令此4類文書侵害公共信用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法院亦不能超越法條文義,以其違反情節未「較輕」,逕行排除其適用,否則無異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不利於被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成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源
公司)實際負責人,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向成源公司訂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上訴人分別變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審定登記內容之公文書,提供予成傑公司(見原判決第1至3頁),理由說明本件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實屬該設施上市之審核。該審定登記文件,係表彰該污水處理設施業經主管機關審定通過,而得依文件所載規格、型號等內容上市販售,以供主管機關查驗,影響公共信用甚鉅,顯非「為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之用,與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多係供求職謀生、一時便利所用,而危害較輕之情形有別,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見原判決第11、12頁)。
㈢「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登記後,始得上市。前項審定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應發給審定登記文件,其應登記主要事項如下:一、基本資料:㈠申請者及製造工廠名稱、地址。㈡申請者及製造工廠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二、審定登記內容:㈠名稱。㈡廠牌。㈢型號。㈣規格、材質。㈤外型及人孔數。
三、審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登記字號。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見原判決第10頁)。原判決既認定「審定登記文件」,係表彰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業經主管機關審定通過,而得依文件所載規格、型號等內容上市之證書,而所謂「特許證」,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特別許可人民經營、執行一定業務或享受特定資格或權利之證書。則該「審定登記文件」何以不能認係「特許證」之一種?原審未予剖析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該「審定登記文件」影響公共信用甚鉅,顯非「為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之用,遽認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自嫌率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