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上訴人 林榮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郭芸言 律師 陳偉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58、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榮溪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李俊泳 (業於第一審判決前之民國108年2月10日死亡
)之警詢供述雖具任意性,但不能據以論定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以不具相關性之情況證據,認該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尚有違誤。
㈡李俊泳於偵查中證稱「吃飯」即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
語,何以可信,未據原判決敘明理由;其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無從佐證;且其證言因死亡而無從對質詰問,證明力即有可議,本件應無佐證足認李俊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 張智偉 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或偵查中證稱,其於前1
日(即30日)晚上8時許尚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於下午5時許有去找上訴人等,但上訴人係於
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即遭警方搜索,之後遭逮捕,根本不可能於張智偉所述時間販賣毒品或會面,張智偉顯係誣陷,是否受警察唆使,尚有可疑;且其於審理中無故不到庭接受詰問對質,其偵查中之證言已有可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且就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有違誤。
㈣張智偉於偵查中證稱「喝酒」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何
以可採,未據原判決敘明理由;張智偉稱該暗語是自己想的,足證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此暗語之默契;另張智偉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是邀約合買者不符,無從佐證有販賣毒品。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俊泳、張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2人之證言,分別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承認之部分事實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其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
㈠原判決認李俊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有本件向上訴
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見原判決第5頁),復謂李俊泳之警詢筆錄,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見原判決第4頁),因認李俊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雖有矛盾,然除去該警詢筆錄之證據,於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㈡張智偉為警查獲後雖稱其於前1日即107年8月30日下午5
時或8時,有與上訴人會面購買毒品等,然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上開有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證言不具關連性,原判決未說明張智偉此部分證言不足採,或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業已修正提高,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其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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