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富豪刑事」壹套(共柒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販售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光碟前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暨其將已觀賞完畢之非法重製光碟上網出售而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散布重製光碟時間僅1日,與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數量僅1套,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為學生,正值人生精華階段,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方聯公司達成和解,然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光碟「富豪刑事」1套(共7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有光碟機、燒錄機各1條及電源線1條),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與本件出售非法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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