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6號原告 郭長彥 原告 郭秀蘭 原告 郭聰仁 原告 郭琇禎 原告 郭至庭 原告 郭志凱 原告 郭秀美 被告 廖恒良
一、上列原告等7人與被告 廖恆良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
7人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344-2、345-1、345-3、34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9/1000移轉予原告等7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0,533元【計算式:(368.48+2
3.10+140.96+70.49)平方公尺x19,000元/平方公尺x69/1000(權利部分)=790,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等7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廖恆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