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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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 楊宏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漏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所有之利益即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及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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