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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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朱素蓮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孫仲賢
四季台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莊國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請求之項目、金額,僅補陳原告因本件被告醫療過程之瑕疵,嗣因而導致憂鬱症(見其民事補充起訴狀,本院 司雄 醫調卷第6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准許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仲賢係被告四季台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因子宮肌瘤在被告醫院由被告孫仲賢為其進行「腹腔鏡子宮肌瘤剜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翌(20)日起即有發燒及腹部疼痛之情形,經檢查結果白血球數值高達16,530,然被告孫仲賢並未予以進一步追蹤檢查,往後數日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原告依舊疼痛不已,被告孫仲賢仍不予檢查或治療,僅告知發燒及疼痛屬術後正常現象,致原告病情日益惡化,且至同年11月24日即要求原告出院。嗣原告出院後仍持續發燒與腹部疼痛,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腹部加劇疼痛,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腹部膿瘍,初步診斷係骨盆腔感染,且有併發敗血症之高度危險,腹部傷口並檢驗出弗氏檸檬酸桿菌(Citrobacterfreundii),因原告感染並未好轉,遂予原告施打後遺症風險較大之「萬古黴素Vancomycin
,INN」抗生素治療,始經治癒;另原告因被告醫療過程之瑕疵,導致原告產生焦慮、不信任感及無法入眠等憂鬱症傾向,至今身心備受煎熬。被告孫仲賢係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醫生,並負責術後醫療照護,詎其不僅因手術疏失致原告感染,更於術後原告告知其腹部疼痛不已時,未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予以檢查、醫治,致使原告健康加劇惡化,並因而求診高雄榮總醫院,復罹患憂鬱症,被告孫仲賢前揭醫療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3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生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孫仲賢賠償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再被告醫院為孫仲賢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依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孫仲賢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一併處理骨盆腔內之子宮內膜異位症組織,原告術後恢復狀況並無特殊之處,術後第1至3天雖仍有發燒現象,但逐漸消退,第4、5天體溫已恢復正常並無發燒跡象,生命徵象穩定,進食正常,腹部柔軟無明顯壓痛與反彈痛,因骨盆底部引流管導出之引流意清澈無臭味、引流量小於50cc,遂於術後第5天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確定無多於腹腔內積液、肌瘤剜除傷口癒合良好無血腫、無發燒情況下,予以拔除引流管,始准原告出院,故原告於出院前並無任何臨床跡象顯示有感染狀況。而被告孫仲賢就手術過程及給予抗生素之使用,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主張手術疏失致原告感染情事;又被告醫院所有手術器械均經高溫高壓消毒並定期抽檢,確定無菌、安全無虞,才交由醫護人員使用,況任何侵犯性手術,無論再怎麼小心防範,仍可能會有術後感染之風險,被告業已於術前之手術說明書詳細說明,原告並於詳閱後簽名,且於原告出院前已告知如有嚴重腹痛、高燒不退等異常狀況時,應返回被告醫院檢查以便予以適當處置,被告醫院已善盡告知義務及術後衛教。詎原告於返家後產生腹痛及發燒現象後,並未依被告醫院之建議回診,反而另求診於高雄榮總醫院,而高雄榮總醫院在不知悉原告於被告醫院之手術過程與術後恢復情況下,由第二線醫師做出病情較嚴重之判斷,且在寧過之而怕不及之考慮下所施予之治療,雖屬合理,但尚不能以之遽認被告孫仲賢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再原告血液細菌培養結果並未發現細菌,無法認定原告確曾發生敗血症,其傷口上檢驗出弗氏檸檬酸桿菌,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手術、術後照護有何關連,另被告否認因而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孫仲賢係被告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原告因子宮肌瘤至被
告醫院就診,並由被告孫仲賢於101年11月19日在被告醫院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術後迄101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為止,均由被告孫仲賢負責醫療照護。
㈡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翌日起有發燒及腹部疼痛之情形。
㈢原告出院返家後因腹部劇烈疼痛,於101年11月27日至高雄
榮總醫院急診,經該院初步診斷為骨盆腔感染,遂給予抗生素治療;嗣原告血液細菌培養結果,並未發現細菌。
㈣被告孫仲賢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3年度醫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告訴人即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孫仲賢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有無醫療過失?㈡如有,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暨其金額為何?㈢被告四季台安醫院應否與孫仲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孫仲賢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有無醫療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固係以治療或改善病患之病症為其主要目的,然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病症之多樣性、不同病症之病徵可能出現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會隨不同病況而出現變化等諸多不確定之變數交互影響結果,醫療人員在採取積極性之醫療處置行為(例如投藥、手術)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副作用、併發症、術後感染等),甚至提高死亡之危險。因此,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有關醫療過失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過程中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療人員絕對需達成預定之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療人員在醫療過程中為醫療處置行為時,業已恪遵一般醫療常規,且善盡其注意義務者,即可對該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
2.經查,原告因多發性子宮肌瘤,於101年11月19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孫仲賢進行二孔腹腔鏡肌瘤切除手術及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切除並電燒手術,手術時間共歷程3小時45分,出血量450mL,術後醫囑處方靜脈滴注抗生素Cefazolin1gm每8小時1次及Gentamycin80mg靜脈滴注每12小時1次,共
3天;術後第一天即11月20日原告之白血球值為16530/μL,住院期間醫護人員每2~8小時偵測其生命徵象:心跳約維持每分鐘75至105次,呼吸維持每分鐘18至20次,血壓維持90/63~118/72mmHg,體溫於術後有發燒情形(11月19日
15:50術後體溫36℃,17:00體溫37.5℃。11月20日01:00體溫38.2℃、06:00體溫37.1℃、09:00體溫37.5℃、13:
00體溫38.3℃、17:30體溫37.5℃。11月21日01:00體溫37.5℃、10:00體溫36.3℃、16:30體溫37℃。11月22日01:
00體溫36.7℃、09:00體溫36.8℃、17:00體溫37.5℃。11月23日09:30體溫37℃、18:00體溫37℃),但至術後第2天起無明顯發燒(大於38℃)之情形;針對原告術後腹痛及發燒情形,被告孫仲賢給予止痛及抗生素(Cefazolin&Gentamycin)等藥物治療,術後3天為靜脈抗生素(Cefazolin&
Gentamycin)治療,後改為口服抗生素(Cleocin1顆,每日4次);原告引流管之引流量於11月19日為240mL、11月20日52mL、11月21日45mL、11月22日35mL及11月23日43mL;原告於11月24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骨盆腔有積液、肌瘤切除傷口無血腫,故拔除引流管後原告出院。同年11月27日,原告因發燒及腹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抽血檢驗結果發現白血球上升至24240/μL,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骨盆腔有些許腹水堆積,子宮頂部有積液,懷疑有腹腔內感染,又肚臍傷口有疑似感染之滲液,因此進行傷口及血液之細菌培養,原告並住院接受治療,住院後會診感染科,且依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廣效性抗生素Vancomycin及Tazocin治療;12月3日傷口細菌培養結果顯示弗氏檸檬酸桿菌(Citrobacterfreundii),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則無細菌生長,原告於病況穩定後於12月10日出院等情,有被告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之病歷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仲賢於手術中及術後照護之疏失,致其傷口膿瘍、腹腔內感染,並併發敗血症,受有該等身體健康之損害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惟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⑴依病歷紀錄,原告血液細菌培養結果並未發現細菌,因此無法判定原告確有發生敗血症。⑷弗氏檸檬酸桿菌(Citrobacterfreundii)可能於人類及其他動物身體上發現其蹤跡,土壤、水、汙水及食物中亦可能發現此細菌。一般為伺機性感染,可能為手術相關引起,亦可能為病人免疫力變差而得到該種細菌,而自原告肚臍上傷口之混濁液體上採樣培養雖培養發現弗氏檸檬酸桿菌,惟並無法就此斷定為手術醫師未善盡消毒清潔手術器具所造成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存卷足憑。可見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雖因發燒及腹痛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骨盆腔有些許腹水堆積,子宮頂部有積液,高雄榮總醫院因而「懷疑」有腹腔內感染,又肚臍傷口有「疑似」感染之滲液,遂因此進行傷口及血液之細菌培養,並施予抗生素治療;惟嗣後原告血液細菌培養結果既未發現細菌,即無法判斷原告確有腹腔內感染而導致敗血症,自不得以高雄榮總醫院之醫師因該等病徵而「懷疑」原告有骨盆腔感染、敗血症之可能,而遽認原告之身體、健康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再原告肚臍上傷口之混濁液體雖發現弗氏檸檬酸桿菌,然該菌普遍存在於人類、其他動物身上及自然環境之土壤、水、食物中,故可能為手術相關引起,亦可能為病人免疫力變差而得到,無法就此斷定為被告孫仲賢於手術過程疏失造成等情,除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外,復經證人即高雄榮總醫院感染科主治醫師 蔡宏津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他字第3373號影卷第60、6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其於術後住院期間持續有發燒及腹部疼痛難耐情形,並一再向被告孫仲賢反應,然被告孫仲賢僅表示為術後正常現象,均未作進一步之檢查或醫療處置,甚且要求原告於11月24日出院,導致原告身體狀況惡化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被告孫仲賢對原告術後照護顯有過失云云,亦為被告否認。然查,⑴被告孫仲賢於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術後,給予原告2至3天靜脈注射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及GM),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於術後第2天起就無明顯發燒情況(體溫皆小於38℃),而於給予3天靜脈注射抗生素後改為口服抗生素Cleocin,符合手術後醫療照顧常規。⑵原告於11月21日至11月23日連續3天其引流量皆少於50ml,且於11月24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骨盆腔內有積液,故拔除引流管,其處置過程符合手術後引流管置放及拔除常規。無法就此判定被告孫仲賢術後僅給予靜脈滴注Cefazolin及GM等2種抗生素、裝置引流管及施打止痛劑,與原告事後腹部疼痛現象更加嚴重及其腹部遭受感染有關連。⑶引流管於術後第2天起連續3天,其引流量皆少於50ml,依醫療常規,並不需要進行抽血檢驗或傷口細菌培養等語,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憑;復對照原告於11月27日至高雄榮總醫院第1次之體溫檢驗紀錄為37.4℃,住院期間最高為38.3℃,大部分體溫皆小於38℃,與其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之差異不大,均難認原告有嚴重發燒或生命徵象已出現特殊重大異常之情形,自難僅因原告主訴疼痛難耐,即須要求醫師為進一步檢查或安排住院。則被告孫仲賢依據術後護理紀錄顯示之原告生理徵象,依一般醫療常規所給予之相關處置並無不當,被告孫仲賢亦於11月24日當天親自施作超音波檢查及理學觸診,確認無反彈痛及壓痛情形,始讓原告出院,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遽認被告孫仲賢有違反術後照護義務或不應讓原告出院仍要求其出院之行為,況原告嗣後血液細菌培養結果並未發現細菌,更無法斷定原告出院後發生之腹部感染症狀與被告之手術、照護確有關連。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5.再原告主張被告孫仲賢於偵查中已坦承原告術後有持續發燒、持續疼痛狀況,且證人 朱素絹 亦證述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原告出院前一天並無前來量體溫,故病歷顯有作假之嫌,醫審會依據該等不正確之書面、病歷資料所為鑑定意見自不可採云云,仍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孫仲賢固於刑案偵查中針對檢察官之設問:「在治療過程中,告訴人(即原告)是否有持續發燒、持續疼痛的狀況?」,答以:「有。」,然其旋於檢察官接續詢問該原因為何時,即加以詳予說明:原告摘除之肌瘤數量較多,併發症也較多,術後常見發燒,文獻上記載約33%會有38度半之發燒,且系爭手術所造成發燒比例更高、時間更長,可能長到2個禮拜左右,所以伊認為發燒是術後常見狀況。但從被告醫院之生命徵象紀錄可看出原告「不是持續發燒」,可見其狀況有在改善,另就引流管出來的東西來看,是乾淨的組織液,並無受到感染,另原告出院前,伊自己還親自幫原告做腹部超音波檢查,並無發現其腹腔內有積液,且出院前一天引流液在正常範圍之50CC以下,就可拔除引流管等語(均見102年度他字第3373號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孫仲賢並非全面肯定該檢察官之設問,且於接續回答中對之加以詳細敘明,自難遽謂其業已自承原告於術後係「持續」發燒。況原告體溫自術後第2日起即無超過38℃之明顯發燒,生命徵象呈現穩定狀態,且被告孫仲賢於原告出院當天確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認,始讓原告出院等情,業如前述,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難僅因原告反應疼痛難耐,即課予醫師定要為其作進一步檢查之義務。另聲請病歷有一定之程序,且須經主治醫師之確認,護理人員均係依照實際護理情形而製作相關護理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孫仲賢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02年度他字第3373號影卷第40頁反面),至證人即原告之姊朱素絹雖稱出院前一天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未對原告量體溫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護理紀錄予原告詳閱結果,原告已陳稱:術後那幾天都有量體溫,24日出院從大夜就沒量體溫,前面幾天的體溫都是對的等語明確(103年度醫偵字第71號卷第24頁),核與卷附護理紀錄單所示最後一次體溫測量紀錄為23日18:00體溫37℃,24日當日並無測量體溫之紀錄相符(見他字第3373號卷二即病歷影卷第86頁護理紀錄單),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此外,原告就其質疑病歷造假乙節,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認其前開空言抗辯為真。
6.另原告主張證人即高雄榮總醫院感染科主治醫師蔡宏津、總醫師 洪宛廷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與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同,故醫審會鑑定意見是否正確令人質疑云云。證人蔡宏津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到急診室婦產科,經會診感染科,我們依據原告病史加上影像檢查、臨床表徵,加上原告一個星期前有手術,「懷疑」這可能是跟手術有關的腹腔感染,故給予廣效性抗生素治療等語(102他字第3373號影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顯見其上開所述僅係依原告嗣後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之病狀所為懷疑、推斷,況嗣後原告血液培養結果並無細菌生長,證人蔡宏津亦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傷口上檢出弗氏檸檬酸桿菌確係被告孫仲賢之系爭手術感染所產生(同上影卷第61頁),自難以其前開「懷疑」遽予推翻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而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洪宛廷雖證述:因為弗氏檸檬酸桿菌出現在不該出現的地方,弗氏檸檬酸桿菌應該出現在腸道內的正常菌種,而本件係在原告肚臍上傷口的混濁液體上採樣培養出上開菌種,所以認為腹部有感染等語(上開影卷第60頁反面),惟弗氏檸檬酸桿菌為人體之常在菌,可能為手術相關引起,亦可能為病人免疫力變差而得到,此經醫審會鑑定書與證人蔡宏津證述一致在卷,足見弗氏檸檬酸桿菌係廣泛存在之菌種,縱令原告肚臍上傷口之混濁液體發現此菌種,亦無法就此斷定為被告孫仲賢於手術過程疏失造成,顯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7.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醫療瑕疵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本院醫字卷第14頁以下、第82頁),惟觀之該紙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憂懼症合併焦慮等語,並無引起該症狀之確切原因為何之診斷,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孫仲賢於前開手術過程中及術後照護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嗣縱有罹患憂鬱症,難認與被告上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孫仲賢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之醫療處置,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詳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自屬無據,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另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孫仲賢既無醫療疏失,被告醫院依法即無庸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仲賢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醫療疏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孫仲賢之醫療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行送請醫審會鑑定(本院卷第86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已捨棄),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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