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明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7275號起訴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