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李羽涵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KAV0511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16分許於斗六市明德路,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KAV05116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消防栓前停車」違規,復經原告表示欲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並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4月2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V051167號(即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以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視角受到前擋風玻璃右側A柱與電線杆的阻擋,難以察覺雙電線杆的斜後方竟設有一消防栓,夾於電線杆與貨櫃屋之間;消防設施未設告示標誌,且道路標線亦未依規定劃立紅線,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人於原告,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檢視舉發影像畫面,系爭違規處所之消防栓設立於路旁清
楚可見且無受其他物品遮蔽,原告於停車前本應注意該處是否為可停車之處所。另依據106年10月12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60823682號令已修正消防栓無須設置消防栓標誌牌,爰系爭違規處所無設立相關標誌牌,並不影響本案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消防栓前,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屬明確。
㈡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1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關於禁止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規範意旨,係基於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如發生火災,勢必影響消防救災之相關作業進行,是如在消防栓附近停車,並影響消防救災相關作業進行者,即構成上開條文之要件而應予以裁罰。其周遭標誌、標線之設置或劃設,僅具督促、提醒駕駛人注意之作用,縱然未於消防栓所在之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亦不影響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洵屬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
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10日警交字第1120028945號函(含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影像擷圖2幀)及雲林縣消防局112年8月1日雲消救字第112000888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因視角受到前擋風玻璃右側A柱與電線杆的阻擋,
難以察覺雙電線杆的斜後方竟設有一消防栓云云,然參酌前揭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關於禁止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規範意旨,應係基於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如發生火災,勢必影響消防救災之相關作業進行,是如在消防栓附近停車,已達影響消防救災相關作業進行之程度者,即構成上開條文之要件而應予以裁罰。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頁),原告系爭車輛車緊鄰系爭消防栓停放,若當地發生火災等事故而需使用系爭消防栓時,前開停放之系爭車輛勢必均會影響消防救火相關作業之進行,亦將對於消防救災車輛、人員之進出造成嚴重阻礙,且該消防栓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旁,該消防栓之本體均得為用路人所見,尚無使用路人難以發現或有標示不清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該處並無畫設紅線云云,然在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既有明文,此禁止臨時停車處並不以劃設紅線為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就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難以該處未劃設紅線資為其漠視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況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在消防栓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訛。至於原告復主張消防設施未設告示標誌云云,然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112年8月1日雲消救字第1120008884號函說明:「二、㈢據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0000000號令已修正消防栓無須設置消防栓標誌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並藉此機會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併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宇軒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4-4.舉發影像.MTS」(錄影時間為2023/03/28)。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名:「4-4.舉發影像.MTS」(2023/03/2801:14:16時至
01:18:48時,共4分32秒)
1.影片時間01:14:16至影片結束:⑴01:14: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斗六市明德路邊【附圖1】。
⑵01:14:37可見消防栓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附圖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