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興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興當舖之負責人,明知 侯政隆 (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每件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各9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來店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9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價格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紹興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侯政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票影本、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興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收受 侯政隆來 店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9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侯政隆來店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9部係贓物,伊參考網路二手腳踏車售價決定典當價格,合於當舖典當行情, 伊洵 無收受贓物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興當舖之
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收受證人侯政隆來店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9部,嗣經警查獲該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9部均係證人侯政隆竊盜而得之贓物,並在全興當舖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腳踏車2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偵卷第6至9頁及本院10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侯政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2至59頁、70至80、88至89頁;原審卷第75至8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興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件及當票影本9張、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19背面至29頁)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腳踏車2部扣案足憑,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收受證人侯政隆來店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9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1.證人侯政隆先於警詢時稱:「伊在全興當舖典當腳踏車時,伊有向業者表示所當腳踏車都是伊的,伊有參加自行車隊,伊沒有說腳踏車是伊偷竊來的,伊至各當舖典當腳踏車均未告知業者腳踏車是被竊贓物。」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全興當舖典當腳踏車時,伊跟店員說伊有參加自行車隊,車隊裡有不要的車子,又因伊搬家,新搬住處樓下的門是開放式的沒法關不能鎖,腳踏車沒有辦法放在裡面,沒有地方放,所以把腳踏車牽來典當;伊編造這故事而未告知所典當腳踏車係贓物是怕當舖業者不收當,伊典當時沒有提及伊會不會來回贖,也沒有說到伊不要典當的腳踏車;伊所當的腳踏車,新舊、外觀程度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原審卷第75至86頁),參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收當時不知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9部係贓物,侯政隆來典當時說是從事中古腳踏車買賣,要從新莊遷到中和,新店鋪放不下,又要小額周轉所以牽來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89至93頁及本院10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侯政隆與被告所稱侯政隆到全興當舖典當腳踏車所編造之理由略有不同,然就證人侯政隆並未告知被告所典當腳踏車係竊得贓物乙節則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侯政隆典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所典當如附表所示腳踏車9部係贓物。
2.證人侯政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全興當舖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9部,只有最後典當的1台或2台腳踏車是被告跟伊接洽,其餘都是另一位比較年輕的男子接洽典當事宜,伊並沒有在第一次典當腳踏車時就說預計會拿多輛腳踏車來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然證人侯政隆於偵查中證稱:「伊至全興當舖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9部,都是被告跟伊收當,伊還有跟被告說預計會拿7、8台自行車來典當。」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是證人侯政隆前、後證述略有不同,參酌證人侯政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被警察查獲前曾偷竊的腳踏車數量應該是83台,伊有賣給修機車行,也有去當舖典當,去過很多家當舖,多少家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另審酌證人侯政隆於警詢時證稱所竊腳踏車達78台、前往典當當舖數量達22家在卷(見偵卷第42至80頁),衡以其行竊期間非短,而其為警查獲時距離各次竊盜、典當已有相當時日,是尚難排除證人侯政隆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遺忘、錯置之可能。又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所經營的全興當舖,除了伊,另有1位受僱員工是大約25歲的男性 宋國清 ,宋國清是幫伊抄寫物品登記簿、文件收發,而客人接洽、決定物品價格基本上應該是伊,至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9部在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字跡是宋國清的,侯政隆來店從第一次典當腳踏車就都是伊接洽,第一次侯政隆好像就說預計典當10台左右,侯政隆說沒有貨車,所以只能一次牽一台過來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與證人侯政隆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全興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收當、以何種價格收當此等重要事項,理應由被告決定,是堪認證人侯政隆至全興當舖典當時,均為被告所接洽,且證人侯政隆有提及預計典當多輛腳踏車之事。
3.關於收當價格如何決定乙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詢問侯政隆所當腳踏車的購入原價,伊從事當舖都不會去詢問,因為客人說出來的不一定是事實,至於伊如何決定典當價格,因為伊對腳踏車價格不是很專業,所以伊是上網搜尋一下中古腳踏車價格,而大部分拍賣網站都是賣中古腳踏車,伊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搜尋腳踏車中古價格,搜尋關鍵字是用廠牌,如果有型號伊也會輸入型號,伊是參考網路的價格,伊的收當價格應不會超過網路的價格,伊再和侯政隆討論收當價格,看需要多少錢,如果伊覺得合理就會接受,不是說一定打幾折,侯政隆所當的腳踏車伊記得網路查到的中古價格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也有5000元,最少有6、700元,侯政隆所當腳踏車9部其中已賣出去的7部,賣出價格有以2000元至4000元賣出,也有以50
0元賣出的,不過時間久了,伊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及本院10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所當腳踏車9部其中已賣出去的7部,賣出價格大約是2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侯政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問全興當舖人員典當價格大概是多少,一開始典當時典當價格伊沒有討價還價,到後面典當才有討價還價。」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大致相符,參酌卷附全興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件、當票影本9張(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5頁)之內容,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9部之典當價格介於500至1000元之間(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以高於收當價格之金額出售其中7部腳踏車,顯有獲利情形,然本件係典當並非買賣,而證人侯政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伊典當時沒有提及伊會不會來回贖,也沒有說到伊不要典當的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舖對典當物要保管3個月,看有沒有回贖,若沒有回贖而流當轉售,3個月後的市價也許已經下降。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衡以腳踏車除廠牌、型號、外觀外,各機械零件之細部磨損情況、出廠年份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中古腳踏車價格,再當舖業收當物品,具保管義務,需負擔保管成本,且需待流當後始能拍賣,在流當後亦未必能順利賣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腳踏車2部即未賣出),收當期間亦未必不可能發生市價變化等因素。況依卷附證人侯政隆所犯竊盜案件,其竊取83部腳踏車至當鋪典當之典當價格介於200至3000元之間,多數在1000元以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益見被告收當之如附表所示之9部腳踏車之典當價格合於一般典當行情。是依卷內事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以明顯低於一般當舖業收當中古腳踏車典當價格收當如附表所示腳踏車9部,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知悉侯政隆至全興當舖所當腳踏車係贓物。
4.再證人侯政隆於警詢時稱所竊腳踏車多達78台、前往典當當舖數量達22家在卷(見偵卷第42至80頁),全興當舖僅為其中一家,其收當腳踏車9台,並非收當數量最多當舖,且侯政隆典當時有提及預計典當多輛腳踏車之事(無論是以假稱曾參加自行車隊而新搬住家中放不下之理由,或者中古腳踏車商之理由),業如前開所認,是尚難由被告收當腳踏車之數量而逕行推論被告知悉侯政隆至全興當舖所當腳踏車係贓物。
5.至證人侯政隆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伊雖有於當票上蓋指印並有登記伊的身分,但全興當舖並沒有給伊當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7、8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侯政隆所當腳踏車伊決定收當後,伊就交代宋國清當下就要開當票,開立完當票馬上就登記在登記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證人侯政隆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至其他當舖典當腳踏車拿到的當票、收據,大部分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證人侯政隆並未妥為保管當票,又其所竊腳踏車數量龐大,而前往典當之當舖達22家,尚難排除證人侯政隆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遺忘、錯置之可能,再參酌卷內所附全興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件、當票影本9張(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均係被告所提供(見偵卷第7頁),被告既已依法開立當票、登載收當物品登記簿,且妥為保管並提供警方,實無刻意不將當票客戶收執聯交給侯政隆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侯政隆所述全興當舖沒有給當票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信。
㈢由上說明可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
收受侯政隆來店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9部係贓物,被告辯稱其以行情價收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9部腳踏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件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侯政隆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且被告為全興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收當、以何種價格收當此等重要事項,理應由被告決定,是堪認證人侯政隆至全興當舖典當時,均為被告接洽,且證人侯政隆有提及預計典當多輛腳踏車之事。㈡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收受侯政隆來店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係贓物部分:1.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挑選行竊盜腳踏車的標準是看起來腳踏車新新的等語,核與卷附扣案二台腳踏車照片顯示之外觀尚屬新穎、無明顯磨損,其折舊狀況並無嚴重等情相符。另本案腳踏車當價2台各1000元、其餘7台500元,佐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腳踏車之成本顯低於該市價殊甚,且流當售出後之獲利高達400%以上,是本案腳踏車茍非贓物,被告自無可能以上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分別收當及流當售出。2.本案腳踏車收當過程,證人侯政隆於偵查結證稱初始前往全興當舖時,有向被告表示預計會拿7、8台腳踏車前往典當等語,並陸續於103年11月20、22、23、24、27、28、29、30日前往典當,有全興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佐。就證人侯政隆點當腳踏車的原因,證人侯政隆證稱腳踏車是參加之車隊不要,因搬家沒地方放,而被告供稱侯政隆表示從事中古車買賣、因店舖放搬遷放不下等節,被告與證人所述不一,且與典當目的係為一時週轉現金、仍有取贖之可能有違,其等說詞顯有違常情。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需開立當票予持當人收執,以作為取贖之憑證,當票並應依當舖法第3條第10款、第14條記載應記載事項,惟被告並未將當票交付侯政隆,顯見被告於侯政隆牽腳踏車前往典當時,即知悉證人並無取贖腳踏車之意願,更益證被告開立當票僅係為掩飾其收贓犯行之工具,原審以被告開立當票即遽信其無收贓之意,而未綜觀其行,更顯速斷失據。3.另以竊盜犯銷贓之慣性,犯嫌為避免銷贓後遭循線查獲,其銷贓對象理應會謹慎挑選以避免遭查獲之風險,且依本件被告短短十天內向侯政隆收當多達9台失竊腳踏車,由被告收購失竊腳踏車之頻率與次數可見,若非侯政隆對於出售對象有一定之信賴感,可信賴出售對象不會追查、追問贓物來源,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侯政隆應無理由如此大膽於短暫期限內多次典當竊得之腳踏車予被告,由此益徵被告對該物品來源不法應有所認識,且與侯政隆間有一定程度之默契。㈢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本件被告既為經營當舖之專業人員,為免誤收贓物,被告亦應加以查證,應無率信不認識之侯政隆之理,再者,本件被告所收當如起訴書所示之腳踏車價格均明顯低於行情價格,輔以,侯政隆於10天內多次典當所竊得之腳踏車予被告而不擔心偷竊形跡敗露,亦可見侯政隆與被告間應有一定默契,凡此均足見被告收受該等腳踏車時,應有該等腳踏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縱因此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無訛。原判決割裂證據單獨判斷,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無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竊佔犯行有罪心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3年6月起始經營全興當舖,而證人侯政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03年11月20、22、23、24、27、28、29、30日將竊得之腳踏車持至被告經營之當舖典當,距被告開始經營該當舖僅5個多月,其交易經驗尚非豐富,且腳踏車為動產,無需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被告在證人侯政隆將腳踏車拿來典當時,更無從知悉證人侯政隆如何取得,若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大可以低價直接向證人侯政隆故買贓物,何以大費周章開立當票,留下犯罪跡證,益見被告確無贓物之認識,故不能僅因侯政隆短時間內多次典當而認被告與侯政隆有一定默契,進而推測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典當物品│典當價格│││(民國)││(新台幣)│├──┼──────┼────────┼──────┤│1│103年11月20│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000元│││日9時許│1部││├──┼──────┼────────┼──────┤│2│103年11月22│徒手竊取RUBYSTAR│1000元│││日9時許│自行車1部││├──┼──────┼────────┼──────┤│3│103年11月23│黑色TUNGMING自行│500元│││日9時許│車1部(車身號碼│││││DLTMM00000000)││├──┼──────┼────────┼──────┤│4│103年11月24│灰色JELUM自行車1│500元│││日9時許│部(車身號碼ASAM│││││AAZ000000000)││├──┼──────┼────────┼──────┤│5│103年11月27│MAGIC自行車1部│500元│││日9時許│││├──┼──────┼────────┼──────┤│6│103年11月28│美利達自行車1部│500元│││日9時許│││├──┼──────┼────────┼──────┤│7│103年11月29│KHSF20-T自行車1│500元│││日9時許│部││├──┼──────┼────────┼──────┤│8│103年11月30│VENZO自行車1部│500元│││日12時許│││├──┼──────┼────────┼──────┤│9│103年11月30│LEPPA自行車1部│500元│││日15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