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紓晴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紓晴與告訴人 鄭淑媛 素有房屋買賣之糾紛,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持瞬間接著劑(三秒膠)灌入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大門門鎖,致門鎖受損不堪使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20時57分許,在上址,持尿液潑灑告訴人上址大門,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各犯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