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宸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育駿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家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1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2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3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愷 他命5公克,6,500元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4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5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愷 他命1公克,1,500元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家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1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13年1月8日2時26分同上同上同上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面說明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2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他字829卷一第57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3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829卷二第265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4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5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7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0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13369卷第413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1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3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4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5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偵字13369卷第494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7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偵字22016卷第51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與犯罪事實一相關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2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2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26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28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10136卷第219頁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4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5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6IPhoneXs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