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友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友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籃友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友助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至雲林縣○○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籃友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南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