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不僅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賭資共新臺幣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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