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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