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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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①前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因5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6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7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8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78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
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甲○○行經苗栗市○○路與信義路口時,經員警盤查後發現甲○○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時,當場向警員 黃興國 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尿送驗。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於警詢、本院的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紀錄表。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時,當場向警員黃興國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數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係自首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茲因被告坦承犯行且係自首,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