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支票參張,其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部分,及偽造之丙○○、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支票參張,其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部分,及偽造之丙○○、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鑫公司)之股東。民國96年底某日,甲○○為解決個人債務問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鄰68號之林鑫公司內,竊取由會計 陳美貞 保管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空白支票95張(起訴書誤載為96張)。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先於新竹縣竹北市,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店老板,偽造林鑫公司負責人丙○○、股東乙○○之印章各乙顆,再以自己所持有之林鑫公司印章、偽造之丙○○及乙○○印章,蓋用在竊得之空白支票內,完成以林鑫公司、丙○○、乙○○及其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3張(明細詳如附表,其中蓋用林鑫公司印章部分,不在甲○○持有使用之權限範圍內,故共同發票人林鑫公司、丙○○、乙○○部分均屬偽造),於97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路之吾愛吾家西餐廳內,交付 俞梅華 供作個人債務擔保。嗣丙○○於97年
2月27日發現上述支票遭竊,辦理掛失止付後乃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本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第37、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俞梅華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6、32~34、38~39頁),並有偽造之支票3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98年1月13日臺票竹字第29號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7~22頁,其中林鑫公司申報遺失之票據為95張,丙○○於偵訊中證稱遺失96張,應非精確)、丙○○提供之本人印文資料(偵卷第40頁)等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96年底某日1次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其所偽造之發票人名義均為同一,被害法益應僅有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故應僅成立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上述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也不相同,應依法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惟其先前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相關被害人均為其原先熟識往來之特定人士,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俞梅華、丙○○、乙○○先後表示願意原諒或給被告機會(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倘因此仍須至少科處被告3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上開酌量減輕其刑時考量之各點情形,及本案偽造票據金額非少,竊取支票之數量達95張,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附表所示支票3張,其中共同發票人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部分,係屬偽造,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同時參照)。至偽造「丙○○」、「乙○○」之印章各1顆,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面額(新臺幣)│備註│├──┼───┼─────┼──────┼─────────┼──┤│1│俞梅華│ST0000000│97年12月28日│160萬元││├──┼───┼─────┼──────┼─────────┼──┤│2│俞梅華│ST0000000│97年12月28日│100萬元││├──┼───┼─────┼──────┼─────────┼──┤│3│俞梅華│ST0000000│97年12月28日│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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