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寧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素真只在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早上到被告徐寧文住處,當天晚上,林素真到頭份鎮民族里活動中心當義工;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六許,至南投縣國姓鄉仙佛寺當義工;同年月十四日到新竹縣芎林鄉大凡寺上課,均有 郭四國 可證明, 林素貞 均未於一○○年六月十三日至被告住處,及毀損其物之情形。然被告卻於一○○年九月十六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林素真於一○○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及同月十二至十四日早上連續四天破壞其住處監視器,足見被告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指訴林素真有犯罪行為,並據以提出告訴,難謂被告主觀上無誣陷之故意。原判決以:「被告因據此各跡象,進而懷疑證人 徐福文 、告訴人林素真於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月十四日間,確有破壞其監視器設備等情,係出於懷疑或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誣陷徐福文、林素真之故意」等語,有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㈡、原判決依徐福文、林素真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徐福文、林素真確實有於一○○年六月十一日間進入被告之住所,且徐福文並曾經關閉被告住處總電源,撥動監視器鏡頭等情。然而,均係指徐福文所為,林素真雖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被告住處,但未關閉總電源乙情,而被告卻指訴林素真同有做關閉總電源之行為動作,足證被告係就其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而對林素真提出告訴。㈢、依證人 李慕賢 (維修人員)之證述可知,李慕賢只將監視器主機電源插回去就恢復正常,另主機、鏡頭、支撐架無問題,並未對被告收取任何維修費用,可見監視器之主機、鏡頭及支撐架,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於一○○年六月十四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向警員提出徐福文涉犯毀損罪之告訴,誣指徐福文於一○○年六月十二至十四日至其住處,持竹竿破壞一樓監視器鏡頭及門口裝設之監視器二支,已符合誣告罪之要件。綜上,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其設置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僅曾遭他人關閉主機電源及移動鏡頭,主機未當機,鏡頭及支撐架亦未因掉落地面而損壞,竟意圖使徐福文、林素真夫妻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頭份派出所,向警員提出徐福文涉犯毀損罪之告訴,誣指徐福文於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至其住處,持竹竿破壞一樓監視器鏡頭及門口裝設之監視器二支,經估價損失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誣告徐福文、林素真於一○○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及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早上,將其上址住處之總電源關閉,再將監視器拍攝鏡頭調轉位置,造成監視器主機當機,鏡頭支撐架掉落地面損壞,鏡頭亦掉落,而指述徐福文、林素真涉犯毀損罪嫌。因認被告先後對徐福文、林素真提出毀損告訴,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併已敘明: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㈡、本案被告於一○○年六月十四日,前往頭份派出所告訴徐福文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接連將其上揭住處電源總開關關掉,且將其於住處一樓客廳及門口裝設之監視器,以竹竿破壞等情。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在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於100年6月11日晚上及同月份12日、13日、14日早上連續四天破壞我家的監視器,他們是先將總電源關掉,在將鏡頭調轉位置,因此造成監視器主機當機及鏡頭的支撐架掉落地面而壞掉。」等語,告訴林素真、徐福文涉犯恐嚇、毀損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林素貞、徐福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一○一年二月八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查。但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主觀明知不實,而故意誣告。㈢、徐福文於警詢時自承:「於100年6月11日早上8時許,○○○鎮○○路7鄰236號住所,因其母親不滿其弟徐寧文(即本件被告)在住家安裝監視器等問題,致使其與其弟徐寧文發生爭吵,當時其妻林素真在場,有關掉住處二樓總開關電源,……」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有將監視器轉向,因其母親有意見,要其調整監視器位置,其弄了2個晚上,關了3次電源」、「其有關掉監視器電源,將監視器畫面轉向」等語。林素真於警詢供稱:「於100年6月11日早上8時許,○○○鎮○○里○鄰○○路○○○號婆婆家,在其小叔徐寧文與其夫徐福文吵架……」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母親說裝這麼多監視器,親朋好友都不敢來」等語。可知徐福文、林素真確曾於一○○年六月十一日間進入被告之住所,且徐福文並曾多次關閉被告住處總電源及撥動監視器鏡頭無誤。又徐福文、林素真於上述時、地因裝監視器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徐福文有持鐵耙等物威嚇被告一節,亦據徐福文、林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張、苗栗地檢署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而且,徐福文、林素真於爭執過後,復分別於同日(即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再度前往被告住處,亦經苗栗地檢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參照被告住處裝設之監視器,確實在不明之時間遭人破壞而脫離本來之支撐架,呈現由電源線懸吊垂掛之狀態,亦有監視器照片可查。從而,被告因與徐福文、林素真爭執在先, 嗣復 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徐福文、林素真於爭執過後,又於一○○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同年月十二日上午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以及被告裝設之監視器確有遭人移動脫離支撐架各情,因而懷疑徐福文、林素真即為破壞監視器之人,並據以提出毀損告訴。兼以徐福文自承有多次關閉被告住處之總電源及撥動監視器等舉動,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上揭告訴之事實,非無所憑,主觀上已難認有明知不實,故意誣陷之意圖。㈣、李慕賢確曾於一○○年六月間,前往被告住處維修監視器三至四次,並曾表示要向被告酌收維修費用,而該等監視器設備,遇有電源關閉再開啟之情形,倘用戶記得操作方式,可自行輸入密碼進入設定,惟倘用戶不記得密碼,則於電源重新開機後,確實無法順利進入監視器主機設定,而須監視器業者協助設定一情,已據證人即監視器業者李慕賢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是按合理工資估算損失5,000元,其打開總電源後才找業者來,其沒有在記密碼,沒有辦法重新設定,所以才找李老闆來,那電腦不好進入程式」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裝設之監視器設備確有因電源遭關閉,其後因不記得密碼無法重新設定操作,致多次委請監視器業者到場維修設備,且業者曾表示要收費之情事。故其主觀上認定監視器主機因總電源遭關閉後,導致無法重新啟動之「喪失效用」之毀損事實,亦難認係故意捏造事實。㈤、綜上,被告對徐福文、林素真提出告訴之內容,既非無憑,主觀上之懷疑,亦有所本,自難認係蓄意捏造,或故意誣指。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等情綦詳。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所載:「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明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之意旨。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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