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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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8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108年11月19日之陳報狀所附之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及和解書翻拍照片各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本院108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及和解書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依和解書之約定賠償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11號被告黃雋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大力搖晃夾娃娃機台,致機台內藍芽耳機掉落取物洞口方式,徒手竊取 洪資閔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之藍芽耳機3個(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洪資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雋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資閔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四車籍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