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孔秋宏
李念祖 陳彥孝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宗為「卡地布」陳情抗議團體之發起人,其以「宣揚傳統文化及捍衛祖靈活動」為由,向臺東縣警察局申請集會遊行,並獲核發許可通知書,核准其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14時至同日16時止,路線自臺東縣體育館前起,行經博愛路、臺東市○○○○○路、中山路、臺東縣政府前、更生路、博愛路再回到臺東縣體育館,並由其擔任該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嗣被告陳政宗於101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及15時30分許,與被告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等人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攜帶雞蛋及漆彈,於遊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臺東市○○○○○路○○○號之臺東縣政府前廣場時,即手持預先分配好之上開雞蛋及漆彈等物,朝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之大門門面丟擲,時間分別持續約3至5分鐘,致蛋液濺於大門玻璃及地面,使不特定洽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於執行公務時之威信與公眾評價,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及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孔秋宏、李念祖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等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孔秋宏、李念祖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按所謂「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及陳彥孝等人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發人林三龍、 麥恩 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153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簽稿會核單、集會遊行申請書、申請集會遊行糾察員名冊、集會遊行路線圖、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1年10月5日東市00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政宗等4人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朝臺東市公所及臺東縣政府辦公大樓正門口丟擲雞蛋及漆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侮辱公署行為,於偵查中俱辯稱: 伊等 丟雞蛋的目的是要抗議,且僅向建築物丟雞蛋,並無侮辱執行職務的公署;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俱辯稱:99年底時臺東縣政府未與在地原住民族討論即擅自在知本第六公墓張貼遷葬公告,該地係伊等的傳統領域,遷葬行為違背族人的祖靈信仰,所以在部落會議的共識下,部落集體對縣政府及市公所以集會遊行方式表達訴求即「拒絕遷葬、還我傳統領域、捍衛原住民族基本法」;先人死後下葬就不能移動,因為第六公墓是先祖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經選定的區域,族人的信仰是:「先祖死後,形體其實還是跟族人在一起,會眷顧族人」,若擅自把祖先的遺骸移走即代表伊等不要祖先了,這是會遭受到詛咒的,遷走祖先的遺骸就是切斷族人的信仰,也等於切斷文化的根源,祖靈信仰及遷葬行為是矛盾並且違背;第六公墓所在地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係部落的傳統領域,該地以母語即稱為「tarna"uwan」,意思是瞭望、警戒,先祖選此地把先人的骨骸葬在該處是要看守、眷顧部落,早期也發現在日據時代,那裡有建立一個日據時代的先人塚,該地是伊等祖先們生活的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及陳彥孝等4人,確實於101年
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市公所廣場,將攜帶之雞蛋及漆彈朝臺東市公所之大門門面丟擲,時間持續約3至5分鐘,致蛋液濺於大門玻璃及地面:又於同年月日15時30分許,在臺東縣政府前廣場,將攜帶之雞蛋及漆彈朝臺東縣政府之大門門面丟擲,時間持續約3至5分鐘,亦致蛋液濺於大門玻璃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及陳彥孝等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53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宗教信仰及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書更具體指明:「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包括對於其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因此,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確認和保護原住民族擁有、開發、控制和使用其公有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並且,如果未經他們的自由和知情同意而被以其他方式居住或使用,則應採取步驟歸還這些土地和領土。原住民族有權採取集體行動,確保其維持、控制、保護和開發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表達方式,以及其科學、技術和文化表現形式–包括人類和基因資源、種子、醫藥、動植物性質的知識、口頭傳統、文學、設計、體育和傳統比賽、和視覺和表演藝術–的權利得到尊重。締約國在所有涉及原住民族特殊權利的問題上應尊重原住民族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原則。」;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查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從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1條、22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為確保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信仰價值免於遭到多數文化之壓迫,使原住民族能綿延流長、永續留存,乃係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核心價值,據此,政府之行政行為必需考量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文化保留及自主性。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我國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均承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價值觀,以防止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傳統習慣等珍貴資產受到其他文化侵蝕、掠奪。
㈢卡大地布部落之殯葬習慣及祖靈信仰:
⒈卡大地布(Katratripulr)部落原名為卡地布部落,於
102年12月6日經該部落會議決議將「卡地布部落」更名為「卡大地布部落」(參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3年8月21日以民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122頁),下均稱卡大地布部落,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部落耆老證述如下:
⑴證人 田正夫 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
卡大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卡大地布部落範圍大概在知本里、建業里,伊從日據時代即住在建業里至今,光復時伊大概國小四年級約10歲;以前族人將逝者的遺體葬在家內,日據時被日本人要求將屍體放在田裡埋葬,族人會放置石頭在上面做記號,但石頭並不是墓碑,族人也沒有撿骨的習俗,平地人(漢人)才有安置墓牌及撿骨的習俗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正面-236頁正面)。
⑵證人 林茂盛 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
卡大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部落範圍大概在建業里、知本里,伊從小到大均住在建業里,約莫已經60年;祖母說以前都是將逝者的屍體埋在家中,因為族人捨不得自己的親人,不願意和逝者分開,但是日據時代日本人要求把祖先移到知本第六公墓那邊,伊懂事時族人都已經葬在外面了;族人將逝者埋葬後會把地填平,上面就放一塊石板或是大一點的石頭,如果家裡比較有錢的人,有讀書或有讀日本文字的人,他就會用日本字在石頭那刻字,但這並不是墓碑,僅係用來做記號;族人沒有撿骨的殯葬文化,也沒有遷葬的行為,即便聚落有瘟疫要移到另外一座山,但是祖先的遺骸仍不會移動,因為族人是認為應係活人離開;以前族人沒有掃墓的習慣,緬懷祖先的方式是每年一定要祭拜祖先一次,年底時在家中用儀式去緬懷祖先,就是做一些粿來祭拜祖先,告訴祂說伊等有準備佳餚請祂們吃,並請親朋好友到家裡共享佳餚,後來國民政府訂了清明節後族人才跟著漢人習慣也去第六公墓掃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240頁正面)。
⑶證人 林金德 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卡大
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部落目前的範圍大概為臺東市知本里、建業里,伊從知本里搬到建業里,但從小到現在都住在知本村;族人早期是採用室內葬方式來埋葬逝者,即便族人要遷移,在家屋內之先祖遺骸就會留在那邊,族人自己離開再蓋一個新的地方住,因為族人是不能去打擾、驚擾到祖先;日本人強迫族人要行室外葬,嗣後亦未經族人的同意就把傳統領域設為公墓,族人葬的時候不會設立墓碑,頂多用一個石塊做記號,告訴後面葬的人說這裡有葬過不要再重複葬,後來漢人遷徙過來東部,死亡後也會埋在第六公墓,但是漢人埋的時候與族人的祖先疊葬,漢人埋在上面,族人的祖先埋在下面,這也沒有經過伊等的同意,且政府單位也無好好的去管理;族人沒有像漢人一樣掃墓及撿骨的習俗,伊等會在祖靈屋祭祀用以緬懷祖先,以前不會再回到墓地祭祀,那邊是祖靈的一個聖地,伊等的習俗是不去侵擾祖靈,60年代以後受到漢人的影響才有掃墓的行為;族人做文化祭儀的時候會以祖靈文化為中心思想,沒有祖靈文化就沒有文化生命,所以凡事都要先祭拜祖靈,祭拜完畢了以後才可以做其他的活動,像是小米收穫祭、大獵祭等祭典,都是以祖靈的信仰為中心,例如之前法官履勘知本第六公墓時,就是由祭祀長來做祭祀的動作,即任何的儀式活動都必須以祖靈做一個中心才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244頁正面)。
⑷證人 陳明仁 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
卡大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部落的範圍目前大概是在知本里、建業里,伊從小就住在知本里,至今約已63年;臺灣的原住民族自古以來除了蘭嶼的達悟族之外,都是行屋內葬或室內葬,祖先們沒有墳墓的概念,只有家的概念,族人從出生到長大都在這個家,也在這個家裡面受到保護,這個家是祖先長輩們的,祖先長輩們蓋了房子,所以祂當然有權利到死掉後也住在房子裡面,而且在族人的文化思維中,祖先永遠的照顧著族人,族人也要永遠尊敬祖先;在族人的慣習裡面,屋子裡面填滿了去世的親人後,先人遺骸不能挖掘,族人會另外再蓋一個房子,現在這個房子就成為祖先住的地方,祭典或祭祀的時候族人回到這個家裡面做祭祀;族人以前是不掃墓的,但幾乎每個月都會有祭典,族人在祭典之前都會到老家「karumaan」(祭祀屋)起火或是做年糕、小米,就是表示伊等和祖先還是在一起,用這個方式緬懷祖先,現在會去掃墓是學習漢人的,族人的祭祀方式是祭祀完了、香燒完了就在那邊跟祖先一起喝酒吃飯,漢人是鞭炮一放就趕快走,好像是污穢的地方,族人並不會這樣,因為祖先養育族人長大成人,族人也不像漢人有那種陰陽界是鬼是靈魂的這種觀念,所以族人會跟祖先在一起同樂,有一次伊在發祥地就問了 拉罕 (首領)說:「為什麼這麼莊嚴的祭祀,大家斟酒之後還要唱歌跳舞?」,拉罕就說:「沒有,我們的祖先很喜歡這樣,喜歡看到我們快樂。」,所以原住民跟漢人是不一樣的;族人沒有遷移骨骸的習俗慣習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247頁背面)。
⑸按臺灣原住民所屬南島語族之歷史傳承,依憑故事之口
傳、歌曲之流唱及圖像圖騰之雕刻雕塑等方式,耆老之口傳歷史乃係原住民歷史傳承之重要方法,在學術研究上亦為應然,則原住民族耆老之口傳歷史係整理歸納原住民歷史最被重視的一環;查本案證人田正夫、林茂盛、林金德及陳明仁均係卡大地布部落之卑南族人,其等於該部落均已居住約莫60年以上,而證人田正夫自己更親身經歷過日據時代,其等均為卡大地布部落之耆老,又證人田正夫4人所述互合一致,並無捏造之理,證人田正夫4人之證述當可採信,故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原本係採行室內葬,後於日據時代因衛生考量方改為室外葬,其等無安置墓碑之習俗,但並非表示係無主墓,而是該部落之殯葬文化與漢人殯葬習俗截然不同,該部落亦無撿骨及遷葬之文化,傳統祭祀方式係在祖靈屋緬懷祖先,後受漢人影響方進行掃墓活動,但仍無撿骨及遷葬之行為;又祖靈乃係卡大地布部落的信仰,任何祭典活動蓋以祖靈為中心,例如:小米收穫祭、大獵祭等,均先需由祭祀長來做祭祀告知祖靈,祖靈文化即為卡大地布部落的文化生命。
⒊本院依職權向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原住民族委員會
函詢卡大地布部落之祖靈文化、殯葬習慣,回函如下:⑴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於103年8月21日以民族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復:「根據耆老的報導與日治時代的文獻,卑南族跟排灣族、魯凱族、布農族與部份泰雅族均行室內葬,但相關的記載與討論並不多見,這或許跟日本殖民政府在1910年代後期即廢除室內葬有關。以臺灣總督府《蕃族調查報告書(第一冊)》( 佐山融吉 2007【1913】:289)為例,僅簡略卑南社在人過世後,是埋在屋內,之後舉行除喪的儀式。至於稍後出版的《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二冊)》( 河野喜六 2000【1915】:313-316),就有稍微多些的描述。例如:卑南人行室內葬,頭置南方埋葬,『墓穴是在屋內的西南隅(按:住屋面向東),從西端依次向東埋葬,跨越南北,靠近頂住屋頂中央橫木的柱子時,就把住屋破壞遷至他處。這是因為他們認為中央的柱子以西為biruwa【按:指靈魂】的住處,以東為生者的住處。bir-uwa侵入生者的住處,尚與之同居時,據傳家人會病死』。值得注意的是,記載也提到病死與意外死亡者的處理是不一樣的。家人得知訊息,『隨即將炊具及其他日用器具搬到屋外再挖掘墓穴,毀壞家屋入口右側之牆壁,作為屍體之入口。做好準備後迎屍,在新的入口處洗淨死者之臉,更換上衣,在用布包起來後搬進屋內,立即放入墓穴把土掩上。全體家人結束祈禱後,前往河邊為橫死者進行祈禱(與雙胞胎的祈禱方式相同),歸宅後在屋外搭建臨時小屋居住,不與他人共用水、火。翌日再新建小屋移居,第三天亦如此。……番社中有橫死者時,與雙胞胎出生時同樣,社民皆停止工作而不外出戶外;而且與他社斷絕往來,三天內裡外交通皆斷絕。』(河野喜六2000【1915】:315)。這樣再三遷居移動的過程,今日仍見於南王( 普悠瑪 )卑南人對於意外死亡者的處理方式,此過程稱為makararuntauru。而除喪儀式也清楚呈現一般死亡與意外死亡的差別:一般死亡的除喪儀式是在屋內,而意外死亡的除喪儀式是在屋後搭建一個臨時帳棚中舉行。換句話說,以往是行室內葬,也沒有遷葬的習俗。因此,從室內葬改為室外葬是一個相當大的改變,因為以往只有意外死亡者才不葬在室內。
根據 笠原 政治(2005)的研究,臺灣原住民族室內葬的廢除是先從北部開始,南部較後(頁288-289)。例如,泰雅族『區尺蕃』(今日烏來)是在1918年(大正7年)即有實施屋外葬的記載,而南部最早的是太麻里社(今日分類的排灣族),是在1924年(大正13年)。根據《理蕃誌稿》第四卷的記載,描述該社較為開化,1923年成立日語普及會與青年會,1924年4月8日並向太麻里駐在所報告,以原頭目下葬之處為公墓。該社民以革除長久以來之傳統乃係一重大事項,必須先向其祖先報告,4月25日決議請頭目主持奉告祖先祭典,於5月1日舉行( 吳萬煌 1997:590)。而大武支廳的猴子蘭社(Ralawa-dan,今日香蘭)受到太麻里社設置公墓之影響,也在社區下方一處選定公墓用地,6月17日召集頭目、耆老、青年會員等,在駐在所警員見證下舉行向祖先報告儀式(同上:592-593)。這些報導顯示要做這樣的改變,不但舉行儀式,而且是已逝頭目下葬之處。
目前未見卑南族何時改室外葬的記載,但是時間上應該較晚於上述兩地。若是較早,應該會有所記載。再者,卑南社人(今日南王卑南人)是1929年(昭和4年)從舊社所在地的卑南里遷到現址的南王里,筆者訪問出生於卑南社的耆老,都提及曾看過家中有室內葬。至於卡大地布(知本),也可能在遷移新社時,同時廢除此習俗。目前第六公墓96位先人的「知本納骨塔」,上面標示1934年(昭和9年)。卑南族有一個特有的特徵:祖靈屋karumaan。河野喜六(2000【1915】:316)記載:『他們認為死者的靈魂在人死亡的同時前往karumaan(在卑南社則為留在舊社Maydatar的古昔住屋),從前面入口右側的正方形小窗進入屋內,並宿於裝在該窗戶內側的棚架內,一切的祭祀都以此棚架為靈堂而舉行,並且相信宿於窗口的靈魂是優越的,而普通的靈魂是從此窗口進入後,立即沿著牆壁右轉到盡頭,再沿著牆壁往裡面前進,宿於西南隅的盡頭。』祖靈屋分不同類型,有部落型、家族型(設於本家旁側)以及個人型的。
直迄今日,部落型祖靈屋仍是部落舉行歲時祭儀與祈求部落福祉的場所,如普悠瑪(南王)、卡大地布(知本)與建和等部落。綜合前述,我們可以這麼說:卑南族行室內葬時,不會把先人葬在室外,因為那是意外死亡的處理方式。也不會遷葬,而是活人離開,但以祖靈屋的方式祭祀祖靈。就此而言,日本殖民政府廢止的「室內葬陋習」,其實也是在改變家人與已逝先人的關係。
另一方面,由於從室內葬到室外葬,其實也在改變家與部落之間的關係,以及具象化已逝族人的歸所。誠如前述,祖靈屋有不同的類型,也有不同的意涵( 陳文德 2011)。值得注意的是,卡大地布部落內的個人型祖靈屋是卑南族中為數最多的,目前仍約有30多間。佐山融吉(1921:155)曾記載知本社(今日卡大地布)362戶中,有三分之一的住戶持有『靈屋』。這樣的數字呈現出該部落族人與祖先之間關係具象化的特點。」(見本院卷第121-175頁)。
⑵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3年10月7日以原民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卑南族傳統行室內葬,卑南族(傳統)住屋內部構造有寢室及客廳(即埋葬先人遺骸區)。室內葬之精神及目的在於不捨親人離去,在日本殖民時,因衛生考量,不再實行室內葬,改以部落公墓或近幾年的自然環保葬。室內葬滿先人時,是活人離開,卑南族之殯葬文化中無遷移已埋於室內先人遺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6-185頁)。
⑶按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直接隸屬
於總統府,學術地位不言可喻,而原住民族委員會乃係專為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所設,則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本案卡大地布部落原住民所出具之函文,理當可採;從而,卡大地布部落原係採行室內葬,當室內葬滿時,是活人離開,並無遷葬之習俗,部落係以祖靈屋之方式祭祀祖靈。
⒋本院勘驗知本第六公墓時,在進入公墓前,卡大地布部落
祭祀長(拉罕) 林文祥 即在第六公墓入口前牌坊左下方進行向祖靈告知之祭祀動作,核與證人 林金德證 述相符,並有本院10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6頁、第87頁)存卷足憑;是以,祖靈信仰為卡大地布部落之信仰文化,深深影響卡大地布部落族人之活動。
⒌準此,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自古即舉行室內葬,即家屬
會將過世親人的屍體埋在住家地下,因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視過世的親人為祖靈,仍是家中的一份子,室內葬若家屋內已經葬滿先人遺體而無法再葬時,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是以活人離開之方式再蓋房屋,而非移動親人的遺骸,所以不會像漢人一樣有撿骨或遷墳之行為,室內葬於日據時代時方改變成室外葬;緬懷祖先之方式係在祖靈屋做祭祀之活動,祖靈是卡大地布部落的信仰,任何祭典活動均以祖靈為中心,必須在活動前由祭祀長舉行儀式告知祖靈,祖靈文化為卡大地布部落的文化生命當可確定。
㈣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係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
⒈證人即部落耆老證述如下:
⑴證人田正夫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族人
採行室內葬,日據時日本人要求改採室外葬,族人將屍體埋葬於現今知本第六公墓;日據時代施做卑南大圳時挖到人骨,日本人就將人骨放在水泥裡面,並在上面放置一個墓碑(經證人田正夫確認係本院卷第88-90頁圖示之知本納骨塔),祖先把知本第六公墓這個地方選做伊等的祖靈地,即祖先埋葬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正面-236頁正面)。
⑵證人林茂盛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老人
家說日本人開挖大圳時,挖到族人的遺骸,日本政府知道族人捨不得逝去的親人,就找一個空地把祖先的遺骸全部都埋在一起,所以今天才有一個日據時代做的墓碑在那裡(經證人林茂盛確認係本院卷第88-90頁圖示之知本納骨塔);55年時 伊常 到知本第六公墓養牛、放牛或打鳥,當時已經有很多族人的墳墓;阿嬤說以前族人住的地方就是祖靈地,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族語稱「tarna"uwan」,並非墳墓的意思,而是祖先們選定這個地方埋葬屍體,要族人將那個地方看管、看護好,不要去移動到祖先的遺骸,這件事情在漢人還沒有來的時候就已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240頁正面)。
⑶證人林金德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據時代
以前祖先採行室內葬,表示彼此不會分開還是一家人,後來日本人認為這樣的習俗不衛生,就找族人的傳統領域「tarna"uwan」來做公墓,該名稱的意思是「瞭望處」,也就是進入到部落時的一個守護的地點,因為族人的祖先都是在這邊,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是祖靈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244頁正面)。
⑷證人陳明仁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本第六
公墓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對部落非常重要,因為過去○○○區○○○○路就在「tarna"uwan」這個地方,「tarna"uwan」族語的意思是「瞭望處」,該地過去是一個關卡;後來日本人認為室內葬不衛生,所以強迫族人改採室外葬,非常有智慧的祖先們就在「tarna"uwan」作為以後的囤落、居住地方,即選定該地作祖靈地,這樣好就近照顧已經遷移到知本新社區部落的族人,避免將來跟子孫們的臍帶關係斷掉,這是媽媽親口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247頁背面)。
⑸查證人田正夫4人所述可採已如上述,從而,現今所稱知本第六公墓之所在地應係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
⒉本院依職權向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詢何謂傳統領域?臺東知
本第六公墓是否屬於「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卡大地市部落」之傳統領域範圍為何?等問題,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稱:所謂傳統領域,係指原住民族傳統祭典、祖靈聖地、舊部落及其獵區與耕墾或其他依原住民歷史文化、傳統慣俗等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土地。「卡大地布部落」係屬卑南族傳統領域,又因其臨近性,族人有義務善盡管理責任。查本案第六公墓位於青林段721、
735、736地號、建本段585、586地號,係位於本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本會並業於101年9月4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4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東市公所在案。另查現階段有關傳統領域土地之界定,本會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現階段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本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進行解釋及認定事實;另查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亦見諸「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規定,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違反森林法)略以:「…另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查上開林班地係在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雖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覆原審在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違反森林法)略以:「…本件經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查詢結果,涉案櫸木所在之X座標280934、Y座標0000000處,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固有該委員會之覆函可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違反森林法)略以:
「…再依上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7月11日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圖,可見系爭櫸木發現地點,係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Mrgwang或Maliqwan)傳統領域範圍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違反森林法建造墳墓)略以:「…經本院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查「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內涵,及前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是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該委員會函覆稱:…本案系爭土地查非原住民保留地,但係位於本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泰雅族)等情,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6月7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準此,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調查成果,系爭墓地係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內乙節,應堪認定」,由上揭諸多判決均以本會所函復之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做為傳統領域土地之認定。又查本會前所調查之傳統領域範圍,係以族群及縣市等行政範圍進行調查,尚未對單一部落進行傳統領域範圍之確認,惟查上揭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第六公墓鄰近位置查有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地名點分佈。此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10月7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6-185頁)。是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函復更可徵上揭證人田正夫4人證述內容屬實,知本第六公墓為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之傳統領域。
⒊本院為釐清知本第六公墓是否係被告陳政宗等人所辯之傳
統領域,前往知本第六公墓進行勘驗,到達知本第六公墓所在處(臺九線路旁),可見卡大地布部落族人搭設之牌坊,上方書寫「卡大地布傳統領域」、「捍衛祖靈」、「拒絕遷葬」,沿公墓內小路前行,一路爬坡向上行進,現場人員將草叢砍倒後,出現一石碑,該石碑面海處記載「知本納骨塔」,背面記載日文及中文,有「昭和九年十月一日立之」字樣(昭和九年為西元1934年,民國23年),轉身走回臺九線時沿路均為下坡,在將到達路口處時,即見下方卡大地布部落及大海,是以,知本第六公墓顯係較卡大地布部落及臺九線較高之處,此有本院10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及背面、第86-112頁)可參。則知本第六公墓確實地處較高處,可見南北通行之交通狀況,證人田正夫4人證述與現場所見狀況相符,「tarna"uwan」當係卡大地布部落之瞭望處無虞。
⒋據上,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以「tarna"uwan」稱知本第
六公墓所在地,意思係瞭望處,其祖先們原本即居住於該處,在遷移到目前卡大地布部落居住地後,祖先們方將死者統一埋葬於此,則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為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可得認定。
㈤按民族傳統習慣是一個族群千百年來生活實踐中逐漸形成、
不斷積墊、世代相襲、共同信守,並由家庭、宗族、部落等群體或組織利用強制力加以維護的行為規範,它是一種文化現象及知識傳統,對維持民族生存、調整權利義務關係、傳承民族文化起著重要的作用(高德義,解/重構習慣法與國家法的關係:蘭嶼雅美族個案探討,收錄於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又原住民的思想淵源,來自於固有文化中強烈的「崇祖」觀念,認為只要是祖先流傳下來的東西,便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同時,也相信靈魂不滅,祖靈或神靈依然與族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如違反固有習俗、禁忌等,則祖靈必降災禍,故需探求祖靈的意志,遵循著由經驗累積而來的慣例行事( 王泰升 ,臺灣法律史概論,第20至21頁)。且原住民族認為萬物皆有靈,祖靈崇拜即是萬物有靈的核心與支柱,祖靈信仰構成卡大地布部落傳統信仰的基本元素,其認為祖先生前領導族人開創家園、艱苦奮鬥,從事採集、狩獵、漁撈、農耕等維持族人生命延續之活動,為部落族人的生存與發展鞠躬盡瘁;死後祖先的靈魂亦對後代子孫賜福或降災,舉凡農事、出獵、捕魚及祭祀慶典,必先祭獻祖靈,因為祖靈會像生前一樣,冥冥中照顧著族人,生者與逝者共同生活在這片土地上,遵循祖先的規矩將得到庇佑,違背祖先的意志將遭懲罰,遷葬行為即屬於後者。據上,原住民族祖先世代流傳下來之傳統文化慣習,乃係原住民族的社會基礎,具備文化之精髓,對於原住民族的觀念、行為產生深遠的影響;若傳統文化慣習遭侵蝕,意味著部落失去自我,此亦與證人即耆老田正夫證稱:「政府把知本第六公墓此地搬遷是不好的事情,族人的阿嬤、阿公都在那邊,這樣的話族人的生活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正面),及證人即耆老陳明仁證稱:「若這樣將知本第六公墓遷走,族人的文化等於是整個毀了,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這樣子強迫族人跟祖先分開,情何以堪」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正面)相符。而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崇尚祖靈,祖靈信仰為該部落生命根源,殯葬文化與漢人不同,該部落族人昔稱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為「tarna"uwan」,乃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逝者葬在此處可以看顧部落族人,亦不至使逝者與生者臍帶切斷,此情已如上述;深究該部落之文化,這片埋葬著先祖的土地,並非墓地,而是家的概念,因該部落認為土地係祖先遺體所幻化成為之塵土,世間萬物並非死亡就消失,而是蛻變成另一種形態存在,例如人的肉體回到土地滋養了植物,植物再養育了生者,如此循環不息,人類與大地萬物和諧共存,從前採行室內葬,亦係本於相同之道理,所以,政府之遷葬行政行為其實是毀壞該部落的「家」;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就「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而該法除第2條用詞定義外,另有5次「原住民族土地」、1次「原住民族之土地」用詞,分別於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細繹各該法條之目的均係為了尊重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從而,傳統領域之劃定是為了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及對族群的尊重,則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就知本第六公墓強制遷葬之行政行為,要求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撿骨,不僅違背該部落「活人離開」之殯葬文化,且將先人遺骸從傳統領域移走,係破壞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與祖靈之連結,切斷族人與祖靈之臍帶關係,嚴重影響整個部落之生命、文化命脈,失去祖靈之傳統領域絕非意象上之傳統領域,僅僅係一塊對該部落毫無意義的地,政府強制遷葬之行政行為,當係嚴重破壞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之文化根源,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大相逕庭,不僅違背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宗教信仰及多元文化理念,亦違背兩公約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及傳統習俗,與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初衷相違。
㈥再者,17世紀以降,臺灣相繼遭受西班牙、荷蘭之殖民統治
,清朝政府治臺期間 沈葆楨 、 丁日昌 及 劉銘傳 接力採行開山撫番政策,有計畫的使「蕃」民漢化,西元1895年至1945日本殖民臺灣,對原住民族有一套完整之理蕃政策,語言同化政策讓日治時期出生的臺灣原住民普遍會說日語,在其母語上多滲有日語,影響甚重。而我國政府的原住民政策,從早期40年至50年代省政府制定「山地人民生活改進辦法」,在山地推行國語運動、改進臺灣原住民衣著、飲食,以及改革風俗習慣等,隱含對原住民族語言及生活文化上否定之態度;中期60至70年代施行之「臺灣地區山地族籍學生升學優待辦法」、「臺灣省山胞社會發展方案」等,則將原住民族引導為「平地化」;而於80至90年代「教育部獎勵原住民母語研究著作實施要點」、「姓名條例第1條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經過立法院一讀程序」等相關法治配套,方始原住民權利運動回歸到以部落為主體,此乃原住民族文化主體失落到重現的過程。尤以83年8月1日中華國憲法增修條文正式使用「原住民」此一稱謂,改變往年使用「山胞」稱謂,94年2月5日立法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98年5月14日總統更簽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更顯現出我國政府對於維護原住民族自覺、文化復興、傳統價值之努力。查原住民族在臺灣近代史上,迭經不同政權、國家之統治,然大抵均係遭受打壓,否定其傳統文化價值,使原住民族長期飽受壓抑,多數時期均接受政府所有政策,不知有合法途徑可資救濟,不懂得運用媒體、公民力量,亦不懂得尋求司法救濟以對抗政府之政策,就如同本案被告陳政宗陳稱:「發生本案抗爭時,並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正面);另證人陳明仁證稱:「丟雞蛋跟漆彈是學漢人的,這不是我們的傳統文化,我們只有出草,但是政府禁止我們拿刀槍,都被政府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雖係以平和幽默的口吻表達,然背後之意涵係對政府最嚴厲之控訴,表達原住民族百年來被壓迫之心聲;近年來,公民意識逐漸抬頭,原住民族在原權運動提倡下逐漸清楚自己之歷史地位,另一方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等相關法制又陸續修訂或簽署,兩者相互幫襯影響下,原住民族近年來終於逐漸團聚部落力量、復興傳統文化、為部落發聲、爭取權益,原住民權利運動發展越亦成長,此均與國際社會及我國法制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價值觀之方向相符,政府為行政行為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相違時,本應積極溝通,不該斷然以非原住民之角度判定事務之對錯,況社會科學本即無對錯,僅會因社會、時間、空間、背景等而產生不同之價值判斷,無論是政府或人民本即應以尊重對方之態度表達自身立場,例如證人林金德證稱:「因為今天政府欺負我們,對我們不尊重,我們當然會氣憤,若是以前我們甚至會出草,當時我們只是表達憤怒的一種行為,因為政府欺負到我們真正中心思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正面及背面),即係表達政府未尊重該部落最中心之思想。
㈦按集會遊行法第30條規定:「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
、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自該條之構成要件以觀,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差異,係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時、地是否於集會、遊行時所為,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法律上所處罰之侮辱犯行,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認定之,另參以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同此旨,合先敘明。又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言詞或舉動,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除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亦應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已達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者。再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公署為丟擲雞蛋或漆彈之行為,雖該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及社會時空背景等具體情況,依據一般國民生活經驗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有丟擲雞蛋、漆彈等舉止,即遽認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行。查本案被告陳政宗等4人均稱抗爭行動之訴求為「拒絕遷葬、還我傳統領域、捍衛原住民族基本法」,此與1012卡地布遊行陳抗滋事分子丟擲雞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抗爭團體所持抗議標語及頭綁抗議布條相符(見警卷第43-99頁),政府強制遷葬之行政行為違背該部落之傳統殯葬文化、祖靈信仰,亦破壞該部落之傳統領域,已如上述,被告陳政宗等人基於前揭訴求方參加本次抗爭,在已無退路、亦無救濟方式之情形下,被告陳政宗等4人方藉由丟擲雞蛋及漆彈之手段,一方面抗議政府之行政行為未尊重部落族人,另一方面亦希望政府能確實傾聽族人之心聲,渠等與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並無私怨或仇恨,上揭行為純粹僅係表達訴求,是被告陳政宗4人主觀上確實無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況據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行為人或團體故意向公署丟擲雞蛋及漆彈,社會大眾通常僅認為有團體在對政府政策抗議,並未因此即認定政府做錯事情而降低對政府之信賴,亦難認即會減損、貶低公署之威信。從而,被告陳政宗等4人之上揭行為,尚未達使該些公署之威信、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之侮辱程度。
㈧又證人林茂盛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孔秋宏雖然
是漢人但很喜歡跟原住民在一起,他從80幾年就住在部落裡(即知本里),他的朋友大部分都是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正面);證人林金德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孔秋宏雖然是閩南人,但是他很熱衷伊族人的文化,他年輕大概20幾歲的時候就已經參與族人的文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正面)。經查,被告孔秋宏自68年起戶籍地址即在知本里,從未變動過,67年8月至73年7月就讀於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國民小學,73年9月至76年6月就讀於臺東縣立知本國民中學,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國民小學103年12月9日東知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立知本國民中學103年12月9日東知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顯見被告孔秋宏自小即居住在卡大地布部落範圍內,且證人林茂盛、林金德亦證稱被告孔秋宏認同族人之生活文化,被告孔秋宏自小即居住在卡大地布部落範圍內,與該部落族人一同生活,認同該部落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方式,則被告孔秋宏聲援卡大地布部落亦屬當然;又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強制遷葬之行政行為,不僅卡大地布部落族人有所不滿,國立東華大學亦有學生聲援而參加本次抗爭,因認同係不分原漢,此有1012卡地布遊行陳抗滋事分子丟擲雞蛋照片存卷足參(見警卷第43頁),並經原住民族電視台強力報導,已然係社會關注之公共議題,於「侮辱公署」之構成要件探究時,當不區分為該部落原住民、非該部落之原住民或非原住民而有不同解釋,公共議題之多方參與,不同族群彼此傾聽,必須仰賴社會團體與政府之對話,此乃係國家社會進步之力量,人民參與公共事務時,應就行為本身是否違法加以判斷,若以身分、議題為標準而有不同之評價,必將使公共議題之參與度降低,進而產生寒蟬效應,此與社會應接受多元聲音之發展相違,是以,本院不因被告孔秋宏並非原住民即予其行為不同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及陳彥孝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被告 陳正宗 等4人所為不構成上開被訴侮辱公署罪,依法應諭知被告陳政宗等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