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日期欄內關於「12月」應更正為「10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日期欄內關於「12月」等語係「10月」之誤繕,且不影響本案之裁定意旨,亦即與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按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慧瑜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