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壢交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竹交簡字第47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89條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等情,然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查被告包括本次雖有3度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然其時間分別為95年2月、95年5月、96年3月各1次,時間並非密接,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酗酒成癮,此外,卷存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檢察官此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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