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聲請人許張不相對人 許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0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利原告持該文件向地政機關為註記,避免被告於訴訟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贈與相對人,其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主張撤銷上開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竹市○○段0000地號150.19全部54,174元150.19×54,174元=8,136,393元2新竹市○○段0000地號140.24全部34,000元140.24×34,000元=4,768,160元合計:12,904,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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