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 張陳賓 相對人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鸞 相對人 杜泰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0三00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0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108年7月24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聲字第697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5月27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聲字第69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新北、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