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97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8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且於98年11月8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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