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 黃志宏 相對人 武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53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53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在案,其中和解內容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五項載明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或聲請者,其中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又兩造和解成立,應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本院僅酌收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而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至於扶養費之請求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該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此部分核算應徵收聲請費用一千元。綜上,本件相對人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二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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