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105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105年11月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
7日營清字第10600625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同時交付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
1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邱瑋 如、 陳進 吉、被害人 陳春 安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而共取得之新臺幣1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黃逸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凡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以便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以每件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揭帳戶內。嗣經 邱瑋如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瑋如、陳 進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逸凡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查之供述││├──┼──────────┼───────────┤│2│告訴人邱瑋如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3│被害人陳 春安 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證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4│告訴人 陳進吉 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5│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彰│詐騙款項匯款至被告之上│││化分行開戶文件、往來│開帳戶內之事實。│││明細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1│邱瑋如│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6年1月5日19│30000││││5日17時│列時間,以通訊軟│時30分許,在高│元││││46分許│體LINE假冒為邱瑋│雄市鼎力路000││││││如之父親,謊稱:│號萊爾富便利商││││││要借款等語,致邱│店附設之ATM提││││││瑋如陷於錯誤,而│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2│ 陳春安 │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6年1月5日19│20000││││5日19時│列時間,以通訊軟│時41分許,在雲│元││││許│體LINE假冒為陳春│林縣虎尾鎮中正││││││安之友人,謊稱:│路00號彰化銀行││││││要借款等語,致陳│之ATM提款機││││││春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1│陳進吉│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6年1月5日20│30000││││5日19時│列時間,以通訊軟│時18分許,在新│元││││49分許│體LINE假冒為陳進│北市中和區中山││││││吉之同事,謊稱:│路0段000號華南││││││要借款等語,致陳│銀行之ATM提款││││││進吉陷於錯誤,而│機││││││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