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乙○○
寄:台東太上列被告因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林棟景 於民國97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伊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
1家中竊取伊所有金元寶5個、金牌26塊,並由被告於97年
8月9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如山銀樓出售部分金牌,97年8月間另分2次將剩餘贓物拿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銀樓出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上開金元寶、金牌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請求予以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被訴贓物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依上規定所示,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