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0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01日20時23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處被舉發3809-QD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並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12月0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日晚上20時14分左右,因姪孫女臨時發高燒,需急送就醫,於到達姪孫女住處,因找不到停車位,基於急迫性,就將車暫停在杭州路1段105巷,前後不到10分鐘,後因姪孫女已退燒而未送醫,故無就醫紀錄可供證明,且當時是晚上8時許,巷道之交通流量已非常稀少,而無阻礙交通順暢,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劃有紅線路
段停車」之違規而遭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7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1910900號函稱:「經檢視本案採證相片所示3809-QD號車於97年10月1日20時23分在本市○○○路○段○○○巷○號前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車輛熄火,駕駛人不在現場,違規停車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採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有關甲○○君陳述:...因緊急要救人而導致違反劃有紅線路段暫停產生違規事項...1節,因 黃君 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本分局無法查證」,有該函附卷可稽。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受處分人於本案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前揭列舉之車輛,且受處分人又無法舉證其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而臨時停車於紅實線上,故無法以此抗辯為阻卻違法事由。受處分人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