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妤威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董育治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董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4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8號、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9號、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106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妤威經由網路貸款廣告人員介紹得知 鄭曉雯 、 吳俊南 有取得貸款之資金需求,竟與董育治、董彥傑(董彥傑此部分為免訴確定,移送併辦部分已為原審退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妤威指示董育治佯裝「 陳小刀 -鈔好貸」、「陳小刀」、「陳先生」、「貸款公司專員」之角色,及指示董彥傑佯裝欲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員工「 小楊 」、「yang」之角色,自己則佯裝欲收購重型機車之「重機買賣機車行」、「車行老闆」角色,先由董育治於民國104年8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陳小刀-鈔好貸」聯絡鄭曉雯,佯稱可協助其順利申請貸款云云,董育治再於同年月7日以董彥傑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佯裝「陳先生」,向鄭曉雯佯稱:若欲順利取得貸款之資金,可透過分期付款及貸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嗣後有配合之回收車商即欲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可以原購價0.93%價格收購該車,渠代辦後扣除手續費可交付轉賣之現金給鄭曉雯而順利取得資金云云,再於同年月10日至25日間,董育治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陳小刀-鈔好貸」、「陳小刀」向鄭曉雯佯述申辦細節、配合之回收車商會先行代付購車頭期款云云,再於104年8月26日19時許,鄭曉雯、吳俊南及鄭曉雯男友 許俊吉 三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董育治佯稱係先前聯繫之「陳先生」、「貸款公司專員」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當舖當票,董彥傑佯稱係願意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員工「小楊」,而提出許妤威事先交給董彥傑之汽機車空白 讓渡 書並稱可代付購車頭期款云云,致鄭曉雯、吳俊南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會協助自己申貸並將機車轉賣取得資金,而由吳俊南分別填寫貸款申請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交予董育治、董彥傑, 同意渠 等為自己辦理機車轉賣以取得資金事宜。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許妤威扮演董彥傑之友,與董彥傑、鄭曉雯、吳俊南、許俊吉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天之道車行」,由董彥傑支付許妤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鄭曉雯支付3萬元合計84,000元之頭期款予「天之道車行」,並由吳俊南擔負其餘購款之貸款,而購得總價62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重機車)後,旋由許妤威騎乘該車離去而詐得該車得手。嗣於104年8月27日12時許,許妤威持 李秉儒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係李秉儒於103年10月4日申辦,門號初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3月8日改號為0000000000號,104年6月1日再改號為0000000000號,下統稱B門號,李秉儒此部分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應經免訴確定〉,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位於屏東潮州、欲收購重型機車之「重機買賣機車行」、「車行老闆」,向鄭曉雯、許俊吉訛稱正在處理機車轉賣事宜以掩飾犯行,董彥傑則於104年8月28日17時許,將甲重機車騎往雲林縣元長鄉欲以20萬元權利車價碼轉賣予不知情之 陳心瑜 ,惟陳心瑜以甲重機車尚有銀行貸款動保設定而未談妥價碼拒購,董彥傑遂將甲重機車置放該處。因鄭曉雯、吳俊南電詢許妤威、董彥傑追問甲重機車下落未獲置理且避不見面,鄭曉雯、吳俊南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1月27日在雲林縣元長鄉陳心瑜住處查獲甲重機車(業已發還吳俊南)始悉全情〈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許妤威經由網路貸款廣告人員介紹得知 謝家豪 有債務問題及取得貸款之資金需求,竟與董彥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妤威於104年9月間某日,持李秉儒所有之B門號行動電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李秉儒此部分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亦經免訴確定〉,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陳先生」聯絡謝家豪,佯稱:可經由辦理貸款及分期還款方式購買汽車,建立銀行信用,伊有配合的銀行可將債務整合,拉高貸款額度,伊等會將汽車代售換取現金,並抽取服務費後再將現金交付謝家豪云云,謝家豪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會協助自己申貸並將汽車轉賣取得資金,乃於105年9月11日循許妤威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捷宇汽車行」,先向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包丞宏 洽談貸款購車事宜。復於翌日12日許妤威向謝家豪陳稱會指派「董姓員工」前往收車代售,謝家豪乃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宏宇汽車車行」,以貸款方式向包丞宏購得總價10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335iCOUPE跑車1輛(下稱乙汽車),董彥傑則於同日稍晚以電話聯繫謝家豪,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向謝家豪佯稱伊係認識「陳先生」之「南部車商業務yang」,前來收車代售云云,謝家豪當場填寫委託書、汽車過戶無爭議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並連同乙汽車一併交與董彥傑。嗣因104年
9月14日約定轉帳貸款之期限屆至,謝家豪遲未收到賣車價款而察覺有異,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代號「yang」之董彥傑追問乙汽車下落未獲置理,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
105年6月9日在臺東縣臺11線處攔檢時查獲正在駕駛乙汽車(業已發還謝家豪)之許妤威,始悉全情〈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三、案經吳俊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再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又案經謝家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許妤威、董育治、董彥傑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原審三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89、19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育治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董彥傑對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董彥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被告董育治則辯稱其係冤枉云云;被告許妤威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均未見過告訴人,亦未自稱陳先生或指使本案共同被告為詐欺行為,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董育治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董彥傑對其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育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告董彥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0頁背面、原審一卷第29頁、第35頁、原審三卷第29頁、第166頁、本院卷第143、189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吳俊南、被害人即證人鄭曉雯、證人許俊吉及陳心瑜、告訴人即證人謝家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7~23頁、影警卷第31~33頁、警三卷第1~2頁、第7頁、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偵四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41~43頁、偵五卷第31頁正面背面、偵六卷第33~34頁、偵七卷第19~21頁、偵八卷第48~49頁、原審二卷第171~196頁、第221~229頁),復有甲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一張、相關過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臉書刊登借貸訊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記錄數份、告訴人吳俊南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被害人鄭曉雯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許俊吉對話錄音之譯文、證人吳俊南身分證及重型機車行照、保險證、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機車照片3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3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5103000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08月0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547700號函、被告董育治手部照片
4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2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6643號函、天之道重機行之照片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嘉監南站字第1060055021號函、告訴人謝家豪Line對話紀錄、捷宇汽車之買賣合約書及現場照片1張、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無爭議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及汽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屏東縣○○○路000號GOOGLE地圖一張、違規通知單影本1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9月17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11749號函檢附該分局員警 林汶 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原審107年12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7年
3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4352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07日北監車字第107004441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站字第107004172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站字第1070041729號函、原審107年4月02日勘驗筆錄
1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警二卷第24~33頁、第37~41頁、第45~197頁、第235~246頁、警三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3頁背面、偵四卷第17~18頁、第40頁、偵五卷第23~24頁、第30~32頁、第55~64頁、影偵卷第173~176頁、偵六卷第11~26頁、偵七卷第15頁、第44~46頁、原審一卷第58~61頁、第64~68頁、第104~113頁、第115~134頁、原審二卷第281-7頁、第326~327頁、第330頁、第332頁、第356頁、第358頁)。另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起訴意旨固載被告許妤威為「陳小刀-鈔好貸」、在「天之道車行」由被告許妤威、董彥傑騎乘甲重型機車離去、被告董彥傑以20萬元之價格轉售甲重型機車予陳心瑜等節,惟網路貸款廣告中自稱「鈔好貸」公司、聯絡電話為A門號,而該門號為被告董彥傑申辦後交付被告董育治使用,被告董育治於104年8月7日以該門號向鄭曉雯聯繫並自稱「貸款陳先生」乙情,業據被告董彥傑、董育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五卷第20頁、原審一卷第11
3頁背面、原審二卷第249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1張、臉書刊登借貸訊息翻拍照片1張、104年8月7日被害人鄭曉雯與陳小刀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1頁、第65頁、第148~155頁),足見被告董育治為使用「鈔好貸」公司聯絡電話即門號A門號,並對外自稱「陳先生」之人,輔以原審勘驗104年8月7日證人鄭曉雯與陳小刀之對話錄音檔案時,被告董育治即自承其即為「陳小刀」等語(原審一卷第113頁背面),從而Line通訊軟體佯裝「陳小刀-鈔好貸」之人,即應為被告董育治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在「天之道車行」係由被告許妤威騎乘甲重型機車離去乙情,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翻拍照片第63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一卷第106頁背面、第12
6頁),從而該事實亦可確認。再被告董彥傑嗣將甲重型機車騎往雲林縣元長鄉欲以20萬元權利車價碼轉賣予證人陳心瑜,惟證人陳心瑜以甲重型機車尚有銀行貸款動保設定而未談妥價碼拒購,董彥傑遂將甲重機車置放該處,而未將甲重型機車賣出取得價款乙情,業據被告董彥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三卷第168頁),並核與證人陳心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警三卷第7頁正面背面、偵三卷第11頁),從而該事實亦得認定,是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犯行上開三處所述即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本案被告取得甲重型機車、乙汽車後均未返還告訴人吳俊南、謝家豪,足見本案確有詐欺意圖甚為顯明。此之外其餘部分,則認被告董育治、董彥傑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妤威雖以均未參與、不知情為辯,惟查:
1.被告許妤威指示被告董育治、董彥傑分別佯裝「陳小刀-鈔好貸」、「陳小刀」、「陳先生」、「貸款公司專員」角色,及指示被告董彥傑佯裝欲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員工「小楊」、「yang」之角色,並由被告許妤威提供頭期款乙情,業據被告即證人董彥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這把戲是被告許妤威想出來的。被告許妤威要我去跟證人吳俊南及鄭曉雯等人見面,牽車當天54,000元頭期款是被告許妤威事先交給我的,A門號是被告許妤威叫我申辦給被告董育治用,被告許妤威說對方如果有問到我的名字就自稱是小楊。而被告董育治扮演貸款公司專員,而我是車行員工小楊,這樣的角色分配,是由被告許妤威分配。當天我提出的汽機車空白讓渡書是跟被告許妤威拿的,被告董育治他簽完文件就走了,但他知道後續車子會交給被告許妤威等語甚詳(偵四卷第26頁、原審二卷第243~244頁、第246頁、第248頁~251頁),再觀被告許妤威於
104年8月27日、9月3日以「車行老闆」角色與證人鄭曉雯對話時曾稱:「我是正太機車行老闆、你要我拿出錢,當初頭期款也有幫助啊,我不是叫你跟那跟員工聯絡,你的車由我們那個員工接洽,他叫 董應傑 (音譯)、你只要跟小楊說、你們買賣跟讓渡是跟那個小楊簽的」,業據被告許妤威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一卷第109頁背面、第
111頁背面),此經原審勘驗對話錄音檔案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原審一卷第108~113頁),可見被告許妤威確存有提供頭期款、自任為機車行老闆、佯稱被告董彥傑為機車行員工、小楊等行為,已見證人董彥傑上開證述內容,均非虛捏,堪信證人董彥傑證述本案係由被告許妤威指示被告董育治、董彥傑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再者,網路貸款廣告稱本案公司名稱為「鈔好貸」、主管電話是B門號乙情,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二幀可憑(警二卷第207~208頁),而B門號為被告李秉儒申辦後交予被告許妤威使用乙情,為被告李秉儒、董彥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3頁、第
140頁、原審三卷第153頁),且有被告董彥傑與被告李秉儒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一份可憑(另案附件卷第35~54頁),且觀B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正為被告許妤威先前承租作為行銷公司之地址乙節,亦據被告許妤威、原審共同被告 姜理強 、被告董彥傑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及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7頁、原審二卷第140頁、原審三卷第167頁),並有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可憑(偵一卷第17頁),足見李秉儒、董彥傑上開證述B門號為被告許妤威使用之內容應可採信,從而B門號為被告許妤威使用之事實,自可認定。而上開網路貸款廣告所指「鈔好貸」公司主管電話既為B門號使用者,則被告許妤威又恰為B門號使用者,則被告許妤威即為「鈔好貸」公司主管無疑,足見被告許妤威於本案確實居於主導地位,實難謂毫無知悉或參與可言。
3.尤以被告許妤威於104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扮演被告董彥傑之友,與被告董彥傑及被害人鄭曉雯、告訴人吳俊南、證人許俊吉一同前往「天之道車行」,並由被告許妤威騎乘該車離去,又於翌日即27日、9月3日持B門號,佯裝「重機買賣機車行」、「車行老闆」,向被害人鄭曉雯及證人許俊吉訛稱正在處理機車轉賣事宜等情,為被告許妤威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一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並與被害人鄭曉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原審二卷第18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對話錄音檔案屬實,並製有翻拍照片多幀及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原審一卷第104~113頁、第115~129頁),而自被告許妤威對被害人鄭曉雯及證人許俊吉通話時自稱「我是正太機車行老闆、公司地址屏東跟潮州這邊,你過來的時候,車子會交給你」等語,均係以不實之說詞訛稱正在處理甲重型機車轉賣事宜,從而被告許妤威參與本案詐欺過程可謂從頭至尾、始末均與,至被告董育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許妤威與事實欄一之犯行並無關連云云,然其所述與上開客觀諸事證相違,稽其原因,無非因被告董育治與被告許妤威為國中同學關係,為被告董育治供承在卷(偵二卷第30頁背面),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罪刑顯然重於二人共犯詐欺之普通詐欺犯行,被告董育治上開證述除因人情干擾而欲袒護被告使然外,亦可為己僅論普通詐欺而免於加重詐欺之責,是均有動機可循,從而被告董育治上開之證述,當屬袒護被告許妤威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許妤威之認定,從而被告許妤威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許妤威確有參與施以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吳俊南及被害人鄭曉雯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甲重型機車後再交予本案被告等人轉售,因此詐得甲重型機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妤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妤威雖亦以均未參與、不知
情為辯,惟查:被告許妤威指示被告董彥傑佯裝欲收購汽車之「南部車商業務yang」角色,並指示被告董彥傑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謝家豪收取乙汽車,收取後交給被告許妤威使用,而「陳先生」即為被告許妤威乙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董彥傑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八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偵二卷第36~40頁背面、原審二卷第231~242頁),又觀「陳先生」與告訴人謝家豪聯繫係使用B門號,而「陳先生」對告訴人謝家豪稱前往收車之人「姓董」乙情,業據告訴人謝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226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一紙可查(偵六卷第12頁),而B門號即為被告許妤威使用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從而證人董彥傑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本案即事實欄二犯行發生於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後僅一月餘,而事實欄一犯行即被告許妤威使用B門號、指示被告董彥傑佯裝「yang」角色,且以購車轉賣說詞及收車後無法聯絡之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而均與本案即事實欄二犯行手法完全一致,自足認被告許妤威確係延續相同詐欺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無疑。末以被告許妤威於
105年6月9日在臺東縣臺11線處經警攔檢查獲駕駛乙汽車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9月17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11749號函檢附該分局員警林汶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憑(原審二卷第326~
332頁),顯見被告許妤威正係使用乙汽車,不但與證人董彥傑證述將詐得之乙汽車交予被告許妤威使用之證述內容相符,更見被告許妤威確有參與對告訴人謝家豪施以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謝家豪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乙汽車後再交予被告董彥傑,因此詐得乙汽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妤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妤威在本案只是陪同而已,並未擔任任何角色。「陳小刀」的貸款公司係何人開設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做權利車的。頭期款5萬4000元是我拿鄭曉雯的,不是許妤威交給我的。我沒有老闆,我請許妤威扮演老闆,幫我跟鄭曉雯講一下,我只想讓車子可以順利銷售,當初許妤威沒有理由跟我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妤威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妤威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董育治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許妤威、董育治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許妤威、董彥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許妤威、董育治及被告董彥傑間,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許妤威及董彥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妤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妤威、董育治、董彥傑分別自陳從事土木、碼頭裝卸、司機等生活狀況,然其正值壯年時期,身體狀態良好,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被告許妤威、董育治、董彥傑三人分別自陳具有高中肄業、高職肄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常工作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甚不當。再審酌被告許妤威、董育治、董彥傑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互不相識之關係,竟以不實說詞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彼等可為其解決債務及取得資金下而購買車輛,使原本財務已屬困窘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不但背負更加沈重之購車貸款債務,更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車輛取走,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法使用車輛,更無從儘速脫手處理,是其犯罪手段實屬甚為惡劣,並審酌本案被告許妤威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其參與程度及手段自重於被告董育治、董彥傑,是其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另審酌被告許妤威、董育治、董彥傑於本案犯前後亦有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紙及判決書數份可查,足見其本案並非偶發犯行,是雖均未構成累犯,亦均見渠等三人品行不佳。再被告許妤威、董育治、董彥傑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其犯罪造成相當之損害,而本案僅被告董育治與被害人鄭曉雯達成調解並給付58,000元,被害人鄭曉雯亦表示願意宥恕之意,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及刑事陳述狀一紙可憑(原審二卷第281-5~282頁、第356頁、第358頁),而有具體修復被害人鄭曉雯所受部分損害之實據,至被告許妤威、董彥傑則未有修復損害之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董育治、董彥傑於本院審理時大致能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至被告許妤威犯後對其所犯,全未陳明所犯細節,甚且一再虛捏不合理之辯詞,是其犯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董彥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許妤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年10月,以資懲儆。並認被告許妤威、董育治所犯事實欄一犯行所詐得甲重型機車,以及被告許妤威、董彥傑所犯事實欄二犯行所詐得乙汽車,均未有何轉賣獲得利益之情形,且已由員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俊南、謝家豪等情,此經告訴人謝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225頁),以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2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6643號函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0~32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董育治、董彥傑均否認有何從中向被告許妤威取得薪水或報酬之情形(原審一卷第36頁、原審三卷第169頁),綜觀全卷,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許妤威、董育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被告董彥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妤威、董育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董彥傑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併辦│編號│起訴事實│所涉被告及被訴情節│原審主文及宣告刑│理由諭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犯罪事實欄│許妤威(正犯)│無罪│││檢察官105年度偵字││一(一)├─────────┼────────────────────┼────┤│第1038號、105年度│││姜理強(正犯)│無罪│││偵字第103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9號、││犯罪事實欄│董彥傑(幫助犯)│無罪│││106年度偵字第4520││一(四)├─────────┼────────────────────┼────┤│號、106年度偵字第4│││李秉儒(幫助犯)│無罪│││521號、106年度偵字├──┼─────┼─────────┼────────────────────┼────┤│第4522號起訴書│2│犯罪事實欄│許妤威(正犯)│許妤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一(二)││刑貳年。│││││├─────────┼────────────────────┼────┤││││董育治(正犯)│董育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董彥傑(正犯)│免訴│││││----------├─────────┼────────────────────┼────┤│││犯罪事實欄│李秉儒(幫助犯)│免訴│││││一(四)│││││├──┼─────┼─────────┼────────────────────┼────┤││3│犯罪事實欄│許妤威(正犯)│許妤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一(三)││月。│││││├─────────┼────────────────────┼────┤││││董彥傑(正犯)│董彥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李秉儒(幫助犯)│免訴│││││一(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4│即起訴書犯│董彥傑(正犯)││退併辦││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罪事實欄一│││││第579號移送併辦意││(二)│││││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5│即起訴書犯│李秉儒(正犯)││退併辦││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罪事實欄一│││││第16201號移送併辦││(四)│││││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