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嵩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嵩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嵩林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某友人處飲用紹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迨至翌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嵩林坦承不諱,並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水確認單、切結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家境小康;吐氣之酒精濃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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