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21號、第3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應予補充「員警 鍾怡華 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紹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復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蘇振瑋 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見107偵30702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107偵30702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偵30702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421號、第30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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