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8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蘇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881,7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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