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桃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柴嘉松人相對人合陣創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合陣投資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台鎰精工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無效果,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保證票性質,相對人並非合法持有人,且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本票之期日迄今從未向抗告人提示,即逕向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為此,爰具狀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就如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支票提示乙節,惟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依卷內相關資料,查無此部分之證據,是抗告人為此抗告,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新臺幣)│││├──┼───────┼──────┼───────┼─────┤│1│106年4月14日│1,800,000元│未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