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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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青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青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青龍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與和平街口旁之停車格,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二)魏青龍復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鎮○○街○里○○市○○○0號「裕金魚行」攤位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且冰櫃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金號 所有置於攤位冰櫃內之蛤蠣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辣椒罐1罐(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花70縣2公里處時,因騎乘上開竊取之自行車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魏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號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腳踏車、蛤蠣及辣椒罐,分別係出於不同目的(代步及食用),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地亦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壯年,當有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然其僅出於代步及實用之動機及目的,見他人財物無人看管,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持有贓物之時間未達1小時即為警查獲,贓物亦隨即為警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蛤蠣及辣椒罐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並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為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之手段,暨被告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就其2起犯行,依犯罪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已扣案,故無庸諭知追徵)。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蛤蠣及辣椒罐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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